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身分時,楊軒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坦承於新北市地○○○○○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301號房內放有毒品及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57公克、驗餘淨重0.5441公克)、吸食器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補充證據:「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6頁反面),勘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竟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5457公克、驗餘淨重0.54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被告 楊軒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9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度毒偵字第7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301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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