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更正為:「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3年12月間某日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斯時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故意對少年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受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2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就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2月、3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被訴妨害性自主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下半年間經友人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未成年女子,知悉A女斯時未滿14歲,且因A女男友 黃仲麒 (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無法留宿告訴人A女,遂於103年下半年某月間起留宿A女住於其住處。2人於同年12月間某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早餐店用餐,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甲○○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過肩摔之方式將A女摔倒,並將A女壓制在地,致A女腳部撞擊附近桌椅,而受有瘀傷之傷害。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坦承認識告訴人A女時,知悉│││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為就讀國中2年級之未成年││││人,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A女發生口角爭執,而以││││柔道「大外割」之動作,將其││││壓制在地,告訴人A女腳部因││││撞擊早餐店桌椅而受有瘀青之││││傷害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上揭│││海山分局105年8月│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等事│││29日新北警海刑字│實。│││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A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