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肆點參柒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查獲經過之部分,補充更正:「嗣於106年2月17
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在其內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4.3764公克)、鼻管2支、玻璃球2個、鏟管1支,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之部分,補充:「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4張。」。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犯法條之部分,補充更正:「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淡黃色晶體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被告李芳綝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旅店1106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7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芳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玻璃球、鼻管、鏟管等物,均係另案被告 張濠 鈞所有,業據另案被告張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扣案之玻璃球等物,並非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專供施用毒品用具罪嫌。再者,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依卷附照片,該物品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該物品之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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