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叁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雅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應予補充:「於106年4月23日某時,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扣案海洛因之重量應予更正為:「淨重3.64公克,驗餘淨重3.62公克」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驗同意書、血液採驗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3.6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被告張雅順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6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雅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中之供述│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告(檢體編號:I0000000│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因之事實。│││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I0000000號)各1紙││├──┼───────────┼───────────┤│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包│海洛因之事實。│├──┼───────────┼───────────┤│4│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