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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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嗣翌(29)日凌晨2時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忠愛街口,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記載為「嗣翌(29)日凌晨2時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忠愛街口,為警攔查,田凱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證據一㈠⑴被告田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刪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31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然其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其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被告田凱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附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P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嗣因田凱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署檢察官遂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1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57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71號就前開兩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一)於105年11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P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29)日凌晨2時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忠愛街口,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06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部分:
(1)被告田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106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宗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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