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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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曉(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欄所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紙」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前開竊取物品照片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1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在臺目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158號卷第3頁),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 曾淑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94號被告夏曉(大陸地區人民)
女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住○○市○○○區○○○○街0號附1
號5-2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樺舍商旅)通行證號碼:T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曉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4時3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B1之商店逛街時,趁該商店店長曾淑菁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紅色連帽T恤1件(價值新臺幣2,679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經曾淑菁發覺商品短少,立即至店外攔阻正欲離去之夏曉且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除於夏曉身上扣得前揭衣服(業已發還予曾淑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淑菁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云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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