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奕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102號、104年執字第9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奕賢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奕賢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卷,及本院卷第4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駕駛業務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4日│104年0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2875號│字第163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104年度交簡字第315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7月20日│104年10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21│104年度交簡字第3152││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8月17日│104年11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