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8號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美雀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4年1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路○○○巷○○號)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三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查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1月26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證明影本二份為憑。
三、經核上開書證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36號、94年度繼字第1225號、94年度繼字第1020號、94年度繼字第706號、94年度繼字第43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女林美雀(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路202之1號)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憑。按林美雀與被繼承人為共同債務人,且為被繼承人之女,兩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對外之債務關係知之甚詳,定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從而,本院認選任被繼承人之女林美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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