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昌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昌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告洪昌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昌駿自民國108年5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
澎湖縣馬公市鎖港碼頭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應知呼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晚間7時許,自澎湖縣○○市○○里00000000號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石泉找朋友,於
同日晚間7時3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縣道204線與縣道201線之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止等
待左轉、由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對洪昌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5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及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詹益昌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姚智敏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