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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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賴毅唐
被   告  蔡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址即戶籍址為彰化縣○○市○○路○段
○○○巷○○號,業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此依民事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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