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4號
原   告  林麗貞
被   告  吳瑞璟
       吳韋良
       李憶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
陸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
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吳瑞璟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業已成年,被告吳瑞璟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8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
如後所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瑞璟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晚上9時44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 詹東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同向在其右方起駛向左切入外側車
道,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被告吳瑞璟所騎乘之機車遂於車
輛行進中,自後方撞擊原告之左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腓骨幹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又被告吳瑞璟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吳韋良、李憶
湘。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瑞璟、吳韋良、李憶湘連
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860元、交通費用895元、看護費36,0
00元、助行器及腳踝固定鞋1,430元、工作損失66,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被告吳瑞璟就系爭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無意見,然詹東鎰亦有過失,是肇事主因,被告吳
瑞璟僅是次因。又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
860元、交通費895元無意見;看護費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雖有骨折,但還可以走路,不需人看護;助行器及腳踝固
定鞋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使用上開器具之必要;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尚可賺錢,並無工作損
失;另原告已申請特別補償基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瑞璟於107年2月19日晚上9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58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詹東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同向在其右方起駛向左切入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
,被告吳瑞璟所騎乘之機車遂於車輛行進中,自後方撞擊原
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吳瑞璟為00年0月0出生,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被告
吳韋良、李憶湘。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60元。
㈣原告有購買助行器支出980元、腳踝固定鞋支出450元。
㈤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係經營檳榔攤為業。
㈥原告因系爭傷勢分別於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27日、107
年3月14日自其住處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回診,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用895元。
㈦原告已於108年2月21日與詹東鎰就系爭交通事故以83,000
元和解,並收受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
㈧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39,32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需人看護?若然
,期間為何?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何?㈡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是否有需使用助行器、腳踝固定鞋之必要?㈢原告
是否因系爭傷勢導致需休養而無法工作?若然,期間為何?
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895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以若干為宜?㈥二造的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瑞璟於107年2月19日晚上9時44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8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前行,適詹東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原告,同向在其右方起駛向左切入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
來往車輛,被告吳瑞璟所騎乘之機車遂於車輛行進中,自後
方撞擊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經本院調取
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95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卷
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故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吳瑞璟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
偵字第107026213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吳瑞璟應能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參
諸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吳瑞璟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益見被告吳瑞璟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瑞璟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瑞璟賠
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吳瑞璟係00年0月0日生。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19日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吳韋良、李憶
湘為被告吳瑞璟之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吳瑞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860元、交通費
用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車資證明
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而上開費用核
屬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前往
醫療院所回診所必須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30日,看護費用以每日
1,2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不需專人看護等語。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載明原告需
專人照顧1個月(見調字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勢需人看護30日等語,尚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後尚可走路,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然未提
出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理。又請本地勞工為全日看護
,每日之費用約為2,00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屬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
1,200元×30日=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助行器及腳踝固定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使用助行器及腳踝固定鞋之必要,
而支出1,430元,業據其提出 賀康行 收據為證(見調字卷
第2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使用助行器及腳踝固定鞋之
必要云云。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關於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是否有使用助行器及腳踝固定鞋之必要乙節,該院函覆
:原告於急診接受石膏副木固定,以避免骨折移位,而腳
踝固定鞋,就原告骨折固定及舒適度而言,可考慮代替石
膏副木,惟須自費購買;助行器為必須品項,避免患肢承
重及患者跌倒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108年4月16日南市醫
字第1080000266號函後附就診記錄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5頁),堪認為固定骨折及舒適度而言,原告選擇購
買腳踝固定鞋,有其必要性,助行器亦為避免患肢承重及
患者跌倒所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助行器及
腳踝固定鞋費用共計1,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3個月無法工作,系爭交通事故前
原告經營檳榔攤,每月工資以22,000元計算,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66,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
無法工作。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
告休養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工
作之期間為1個月,至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
云云,然就超過1個月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
之,尚難採認。又原告雖未提出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每月工作收入證明,然其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經營
檳榔攤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自有一
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
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
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
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
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則承前所述,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
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
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應以行
政院勞動部於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
年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07年2月19日急診,再於107年2
月21日、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4日門診治療,並因系
爭傷勢須固定骨折,尚須休養1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此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足
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
兼衡原告自陳國小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經營檳榔攤
,每月收入約20幾萬元;被告則自述被告吳瑞璟108年7月
高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後皆無工作,生活費由被告李憶
湘給與,被告李憶湘高中肄業,現為家管,目前無業,生
活費用由其他小孩給與,有時也會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以及兩造於105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渠等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2,185元【計算式
:1,860元(醫療費用)+895元(交通費用)+36,000元
(看護費用)+1,430元(助行器、腳踝固定鞋)+22,00
0元(工作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162,18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
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
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後座之人所受損害,自有
民法217條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
有明文。經查,詹東鎰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YLL-492號重
機車沿裕農路588號前向左切入外側車道,肇事前未看見被
告吳瑞璟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詹東鎰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前,並未注意到被告吳瑞璟,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良好,已如前述,詹東鎰應能遵守上
開規定,然其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被告吳瑞璟,即貿然向左
切入車道行駛,致被告吳瑞璟撞擊原告之左腳,詹東鎰自亦
有過失。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
認詹東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來往車輛,為
肇事主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見詹東鎰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詹東鎰及被告吳瑞璟
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詹東鎰應負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吳瑞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時係乘坐詹東鎰騎乘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詹東鎰乃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所受損害,亦有民法217條
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48,656元【計算式:162,185元×30/100=
48,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
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
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
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
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吳瑞璟所駕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原告未能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僅能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原告已領取補償39,320元等情,此有被
告所提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7年8
月15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原告受領之
上開補償,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336元【計算式:48,656元-
39,320元=9,336元】。至原告與詹東鎰達成和解並受領和
解金83,000元(不爭執事項㈦),其和解及受償部分屬於詹
東鎰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自己分擔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範圍,
於過失相抵減輕被告吳瑞璟之賠償金額後,毋庸重複扣除,
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證(見調字卷第53至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
336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336元,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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