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號
原   告  顧擇承
被   告 百年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佩惠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顧擇承起訴時,被告百年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
理人為 黃湞貽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佩惠,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顧傑華 前於民國106年間購買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地下1樓(建號:桃園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建物)編號2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系爭停車位之範圍,除現場已繪製之停車格線(下稱
系爭停車格線)內,尚應包含停車格線前方之空地。被告於
107年5月18日,擅自在系爭停車格線前方空地劃設紅色斜
線禁止停車,侵害顧傑華之權利。原告自顧傑華受讓權利後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停車格線前方紅線剔除並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位,早已劃設各所有權
人專屬使用之停車格,數10年來各車位所有權人均按規定將
車輛停入車格內,惟原告履次將車輛停放在車格線外,而占
用系爭停車格線前方之社區公共空間,被告基於管理社區之
職權,始在該公共空間劃設紅線,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
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顧傑華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在
系爭停車格線前方之空地劃設紅線禁止占用停車;顧傑華已
將相關損害賠償權利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下室車
位現況圖、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圖說、債權轉讓證明書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79-80
頁、第91頁、第121-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範圍應包含系爭停車格線前方之空地
,固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使用執照圖說為證。惟依該
圖說所示,該樓層車位均係以長方形(內含2條斜線)表示
,而系爭車位之長方形(內含2條斜線)範圍與右側編號21
至23號車位相同,並未包含前方空地(見本院卷第80頁)。
系爭車位之長方形邊線雖然有繼續向前延伸至前方,惟該圖
說上除停車格之長方形邊線外,本有多處繪有延伸之直線作
為輔助標示之用,而系爭停車位之表示方式(即長方形內含
2條斜線)與該樓層其他停車位之方式均無不同,範圍大小
亦無明顯差異,尚難逕認該邊線延伸之處亦屬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範圍。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建物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大多數為184/10,000,與系
爭停車位權狀上所示之權利範圍相同(見本院卷第79頁、第
93-102頁),可見顧傑華就系爭建物之持分與其他大多數共
有人相同,均為184/10,000。若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包含
車格線前方空地等情,則該停車位之範圍將明顯大於地下1
樓其他所有車位,與停車位分管常情不符。而依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可知,顧傑華就系爭建物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之
關係,各共有人間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均有
使用權,僅係依分管協議將各編號車位交由各共有人使用,
原告不得在協議分管範圍以外主張有排他使用之權利。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共有人間有將系爭停車格線前方空地交
予顧傑華使用之分管協議,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前方空地
亦屬其使用範圍,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範圍包含停車格線前方空地。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該空地劃
設紅線侵害其權利,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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