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申曜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同意承接由原告開設於桃園市○
鎮區○○路○○○號1樓之番茄村早午餐-平鎮義民店,並簽
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
頂讓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詎被告於給付6萬元接店後
,迄今僅支付22,174元,尚積欠267,826元(350,000-60
,000-22,174=267,826)。
㈡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頂
讓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82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簽訂系爭合約,尚積欠26萬7,826元未給付;然伊
認為頂讓契約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冷氣是舊的,LED招牌跑
馬燈原告說是3萬多元分期買的,但是廠商說才1萬多元。
伊是在107年4月1日頂讓,頂讓後做了約半年就關店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設備
器材清單、食材清單、包材類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214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
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
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
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5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頂讓金26萬7,826元,被
告固不爭執尚有前開頂讓金尚未支付,惟辯稱原告所交付之
冷氣及LED招牌跑馬燈有瑕疵云云。觀之兩造所簽訂系爭合
約第1條所示:「店名為:番茄村早午餐-平鎮義民店。使
用範圍: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甲方(即原告)
同意以35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即被告),並讓乙方於此
有營業之權利:⒈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⒉包含基本
生財設備及器具(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乙方簽收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140號支付命
令卷第3頁),足見系爭合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冷氣及LED招
牌跑馬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
頁);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107年4月
1日頂讓,頂讓後做了約半年,附表的設備器材清單確實都
有交給我,但是物品有瑕疵。」、「(頂讓前是否現場看過
店面?)頂讓前我到現場去看過3、4次,但是我還是相信
原告說的。」、「(頂讓前去原告頂讓的店面看過幾次,對
於頂讓的相關器材是否都知悉?)看過2次,我親自去看的
,但是新舊不知道,原告也沒有提供相關項目的新舊的證明
。」、「(用何方式通知頂讓的東西有瑕疵?)我有跟他說
冷氣有不涼,原告有來看,後來我請人來維修才發現冷氣不
是新的,我有跟房東確認,房東說是原告裝的,之後要給房
東。」、「(店面頂讓合約書內容沒有冷氣及LED跑馬燈,
有何意見?)當時我相信原告所提的相關事實,所以未將口
頭上約定的事項寫上去。」、「(被告既然抗辯系爭頂讓合
約內容有瑕疵,你是否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我只有電話
告知,但是是否可提出證據要再去調。我做了6個月左右店
就關了,我頂讓該店面後,頂讓合約書的相關器材及項目我
並未做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26
頁),足見原告既已於4月1日交付店面及生財器具予被告
,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給付頂讓金。至被告雖辯稱冷氣及LE
D招牌跑馬燈有瑕疵云云,然依前述可知,店內冷氣及LED
招牌跑馬燈等既均非系爭契約基本生財設備及器具清單轉讓
點交內容,其與系爭契約頂讓金即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外,被告對所辯稱店內冷氣及LED招
牌跑馬燈等瑕疵亦未依法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乙節,業述如
前,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自難據此遽認原告尚未
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所持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7,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見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140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