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建男
被   告  申曜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同意承接由原告開設於桃園市○
鎮區○○路○○○號1樓之番茄村早午餐-平鎮義民店,並簽
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
頂讓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詎被告於給付6萬元接店後
,迄今僅支付22,174元,尚積欠267,826元(350,000-60
,000-22,174=267,826)。
㈡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頂
讓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82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簽訂系爭合約,尚積欠26萬7,826元未給付;然伊
認為頂讓契約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冷氣是舊的,LED招牌跑
馬燈原告說是3萬多元分期買的,但是廠商說才1萬多元。
伊是在107年4月1日頂讓,頂讓後做了約半年就關店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設備
器材清單、食材清單、包材類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2214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
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
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賣人之瑕疵補正或
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
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5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頂讓金26萬7,826元,被
告固不爭執尚有前開頂讓金尚未支付,惟辯稱原告所交付之
冷氣及LED招牌跑馬燈有瑕疵云云。觀之兩造所簽訂系爭合
約第1條所示:「店名為:番茄村早午餐-平鎮義民店。使
用範圍: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甲方(即原告)
同意以35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即被告),並讓乙方於此
有營業之權利:⒈店面(不含房地產所有權)。⒉包含基本
生財設備及器具(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乙方簽收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140號支付命
令卷第3頁),足見系爭合約之內容並未記載冷氣及LED招
牌跑馬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
頁);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107年4月
1日頂讓,頂讓後做了約半年,附表的設備器材清單確實都
有交給我,但是物品有瑕疵。」、「(頂讓前是否現場看過
店面?)頂讓前我到現場去看過3、4次,但是我還是相信
原告說的。」、「(頂讓前去原告頂讓的店面看過幾次,對
於頂讓的相關器材是否都知悉?)看過2次,我親自去看的
,但是新舊不知道,原告也沒有提供相關項目的新舊的證明
。」、「(用何方式通知頂讓的東西有瑕疵?)我有跟他說
冷氣有不涼,原告有來看,後來我請人來維修才發現冷氣不
是新的,我有跟房東確認,房東說是原告裝的,之後要給房
東。」、「(店面頂讓合約書內容沒有冷氣及LED跑馬燈,
有何意見?)當時我相信原告所提的相關事實,所以未將口
頭上約定的事項寫上去。」、「(被告既然抗辯系爭頂讓合
約內容有瑕疵,你是否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我只有電話
告知,但是是否可提出證據要再去調。我做了6個月左右店
就關了,我頂讓該店面後,頂讓合約書的相關器材及項目我
並未做檢查。」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26
頁),足見原告既已於4月1日交付店面及生財器具予被告
,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給付頂讓金。至被告雖辯稱冷氣及LE
D招牌跑馬燈有瑕疵云云,然依前述可知,店內冷氣及LED
招牌跑馬燈等既均非系爭契約基本生財設備及器具清單轉讓
點交內容,其與系爭契約頂讓金即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外,被告對所辯稱店內冷氣及LED招
牌跑馬燈等瑕疵亦未依法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乙節,業述如
前,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自難據此遽認原告尚未
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所持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7,8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見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2140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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