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左健英
被   告  洪陳敏治
訴訟代理人  洪正翰
       洪毓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洪崇斌 所簽發、由訴外人傅政
國及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
,未料屆期不獲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當初所有借貸金額皆由 傅政國 出面商借,後來傅政國所開立
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經百般詢問才知所商借款項並非全然
為傅政國所使用,洪崇斌亦有透過傅政國向原告借款,傅政
國亦是受害者,原告遂請傅政國約洪崇斌見面商談還款事宜
。最初原告要求洪崇斌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卻遭洪崇斌
百般推卻,後來洪崇斌稱其母親即被告可能會看在剛出生的
孫子份上幫其償還或擔任保人,故原告遂前往洪崇斌家中。
當時被告神情自若,精神與應答正常,也一再強調欠人錢本
就該還,還訴說自己被鄰居倒會欠債之舊事,經被告詢問洪
崇斌欠錢是否屬實及看完本票後,原告便請被告在系爭3紙
本票背書當保證人,被告即在系爭3紙本票背面背書後,將
本票交還給原告,背書期間洪崇斌一直在旁不曾離開。嗣洪
崇斌之弟弟知道被告簽名當保證人後,有再次約原告至家中
商量還款事宜,洪崇斌之弟弟要求洪崇斌在父親牌位前認錯
,洪崇斌亦照做,經商討其弟弟答應一個月後以300,000元
全數清償,惟期限屆至後卻完全否認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係洪崇斌透過朋友傅政國向原告配偶借款430,000元,
洪崇斌開立無記名本票交付原告配偶作為借款證明,債權人
要求月息5分,洪崇斌多年來給付之利息已超過430,000元,
且確定已償還本金100,000元,因此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金額
應為330,000元,並非430,000元。
㈡被告不清楚洪崇斌與原告及原告配偶間借貸金額,因洪崇斌
後來無力清償剩餘款項,故原告於107年4月3日晚間9時許,
帶一名友人至被告建平六街住處大吵,稱洪崇斌或其家人不
幫忙還錢,原告就要在被告家門口舉牌、發傳單給鄰居,當
時被告家人有報警,警察有到場,被告家人有跟原告說被告
有失智症,不要驚擾被告。詎原告與其配偶於107年4月17日
下午1時許,復與一名友人再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在系爭3
紙本票背面簽名,被告當時看到原告一行人至家中,心中恐
懼,只好依原告之要求簽名。然被告現年73歲,多年來為家
庭主婦,家中經濟均由被告配偶處理,被告配偶往生後,經
濟則由家中子女處理,被告從未使用過本票,因被告不了解
當天簽署文件為何,故嗣後由被告女兒洪毓璘至警局備案。
警察建議被告家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或輔助宣告,嗣
經本院107年6月29日107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對被告為輔
助宣告。
㈢被告現年已73歲,自106年1月13日即開始因失智症在成大醫
院就診,亦因罹患失智症,於106年2月14日經醫師鑑定後取
得身心障礙手冊。以上均可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在系爭
3紙本票背面簽名之前,業經醫師鑑定罹患失智症,其於系
爭3紙本票背面簽名時確不瞭解背書之意,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被告於系爭3紙本票背面背書之行為應屬無效,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由洪崇斌簽發、並由傅政國及被告背書之系爭3紙
本票。
㈡本件被告經成大醫院於106年1月13日診斷為失智症(本院卷
第49頁)。
㈢系爭3紙本票均由洪崇斌於107年1月23日簽立,並由傅政國
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再於107年4月17日將系爭3紙本
票交由被告於背面背書後,再於同日自被告取得系爭3紙本
票。
㈣被告之子洪正翰於107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
告,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2號宣告本
件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洪正翰為被告之輔助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背書,是否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㈡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業經清償?
㈢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有無
理由?經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在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
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
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
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
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訂有明文。考之民法第14條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項
前段『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規定,
語意極不明確,適用易滋疑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
及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俾資明確」等語,可知修正前法條使用之「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內涵,即為修
正後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易言之,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亦屬修正前法律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一種情形。又
法律已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意思表示同視,已如
前述,故如於個案證明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所為之意思
表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事實者,亦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之情形,其意思表示仍為無效。惟受監謢宣告者須經法院為
監護宣告後,始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至於其受監護宣告以前
,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仍應視
其為意思表示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具體情事
而定。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
神狀態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
未經宣告禁治產,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其理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紙本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背書人之
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於系爭3紙本票背書時不瞭解背書之
意,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3日
在系爭3紙本票背面背書時,雖未受監護宣告,而非法律上
之無行為能力人,惟被告已於106年1月13日經成大醫院於確
診為失智症,有被告所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又被告之子洪正翰於107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202號宣告本件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內可知,該案承辦法官曾於107年6月22日詢問擔任鑑
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專科醫師關於被告之意思
能力,經鑑定人表示:被告意識尚可,但對外界之反應、思
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有明顯障礙,認知
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機率很低
等語(見該卷第51至53頁),另鑑定人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記載略以:「以往病史:被告為失智症患者,於成大醫
院追蹤治療,個人生活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但較認知功能
及現實判斷力已有明顯障礙,複雜事務需他人協助處理。」
、「身體狀態:被告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簡單言語表達
及理解能力有障礙,但較複雜內容則無法理解及表達…」、
「精神狀態:被告之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判斷力、記憶
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皆有明顯障礙。」、「結論:
個案為輕中度失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
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
回復之可能性低,目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該案卷第
59頁),上開鑑定人鑑定之日期(107年6月22日)雖在被告
於107年4月17日在系爭3紙本票背面背書之後,然與期間僅
距約3個月,相隔時間非久,故上開鑑定意見仍足供作為被
告於系爭3紙本票背書時精神狀況之參考。
㈢又本院再函詢成大醫院:依被告罹患失智症之情形,其於10
7年4月17日在系爭3紙本票背面書立姓名時,是否可知悉「
背書」、「保證」之意思等情,該院對本院上開函詢事項回
覆:皆為否定等語,有成功大學108年2月13日成附醫神經字
第1080002583號函後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159至161頁)。足證原告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
、現實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有明顯障礙,其
在系爭3紙本票背面書立姓名時,無法知悉、理解於票據「
背書」及「保證」之意義為何。而在本票背面背書之法律行
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表示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行為意思
、及效果意思之認知始可,原告認知功能既已有明顯障礙,
其對於在系爭3紙本票背面背書之內容及意義,顯均無法充
分瞭解,亦無法確切瞭解本票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其
顯然就簽發系爭3紙本票行為,無法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之
效力。是被告辯稱其在系爭3紙本票背面簽名時,已無健全
之意思能力,依其精神狀況,無從理解在本票背面背書之法
律意義及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乃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
態所為等語,應為可採,參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於系爭3
紙本票背面背書之行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自屬無效,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背書之法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前往被告家中時,被告神情自若,精神與應
答正常,也一再強調欠人錢本就該還,還訴說自己被鄰居倒
會欠債之舊事,經被告詢問洪崇斌欠錢是否屬實及看完本票
後,被告即在系爭3紙本票背面背書後將本票交還給原告等
語;然被告已否認其在系爭3紙本票背面簽名時理解背書之
意,而原告就其所述上開情形亦未提出積極證明為證,故尚
難信為真實。此外,洪崇斌是否已知被告有上開障礙情形,
卻故意隱瞞詐欺原告,使原告未另覓保證人,以及洪崇斌之
所得流向等節,均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系爭3紙本票票
款責任,尚屬無涉,故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書狀內所述上
情,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於系爭3紙本票背
面背書,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
毋庸負背書人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前揭爭點中關
於系爭本票之債務是否業經清償,即無予以審酌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杏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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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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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7年1月23日│150,000元│CH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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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7年1月23日│150,000元│CH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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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7年1月23日│130,000元│CH0000000│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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