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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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翁享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撤回該項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94年存字第172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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