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69號
原告 王守斌
被告 黃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9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且素有嫌隙,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兒子可憐喔,龜兒子」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於109年12月31日8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龜兒子領掛號喔」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原告所指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因為那段時間被告家人遭原告欺凌,被告才對著自己飼養的烏龜宣洩,雖然是影射原告,但並非對著原告口出上開言詞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發生爭執地點為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該場所為任何人得以進出通行之公共區域,且當時分別為傍晚、早上,即認兩造處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所得以聽聞,而影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公共場所。審酌兩造爭執地點為公共區域,又「龜兒子」一詞,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本即隱含蔑視或不齒被批評者等貶抑人格之意
是被告以該言詞辱罵原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其未針對原告本人辱罵「龜兒子」,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11年2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原告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被告確認無誤等,此有當日之準備程序1份在卷可查(參見刑案審易卷第28至2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因不滿原告,才口出上開言詞指涉原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㈡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被告係專科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外附證據資料),參以被告之損害態樣、被告辱罵之內容、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暨兩造衝突發生之原因,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