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上訴人 黃國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原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黃國寶對於第一審論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之個人情狀,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符上揭要點,已有未合。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內明確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已合法檢具上訴理由,當無原判決所稱「未符合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原審未經調查及言詞辯論之程序,逕行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亦有違誤。(二)上訴人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由檢察官決定,上訴人有可能入監執行。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前揭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仍應予調查及斟酌,如認上訴人無入監執行之必要,亦得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逕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為附條件緩刑(如命上訴人繳納一定金額之公益金)之宣告,原審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選項,未經開庭詢問上訴人之意見,逕予駁回,於法於理,尚有未洽。(三)上訴人已六十多歲,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多條心血管疾病,經三次心導管手術,裝有五支心血管支架等情,原審既未開庭訊問上訴人病況,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又未向醫院函查,遽行判決駁回上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業已說明:1、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 盧恩湛 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賠償盧恩湛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已經盧恩湛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酌盧恩湛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上訴人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六十五歲,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裝有五支心血管支架,從事教職多年,對國家社會具有貢獻,多次受頒獎狀等一切情狀,並認依上訴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有情輕法重情形,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寬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不再據以緩刑宣告之理由。2、上訴人雖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然其明知盧恩湛已跌落在地受傷,仍駕車離去,幸盧恩湛傷勢尚非嚴重,現場另有其他用路人相助,始未釀成更大傷害。第一審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應認不宜宣告緩刑等情。而以其所述實質上未符合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載敘憑以判斷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三)原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未行言詞辯論或調查證據,不生違法之問題。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審酌宣告緩刑與否之參考,並非符合該要點所定得為緩刑宣告者,法院即須對其宣告緩刑。第一審判決已說明本件如何不予緩刑之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再次期盼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原審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所述,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仍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難謂已具備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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