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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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暐凱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鄧思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温建霖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 律師選任辯護人雷麗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恒誠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35、9534、13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吳恒誠(綽號「香腸」)於民國104年3月間在高雄市某PUB內認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阿嘉」告知若吳恒誠可將違禁物順利運輸至澳洲,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吳恒誠遂將此事告知友人温建霖(綽號「NONO」),温建霖建議吳恒誠找許家豪與林暐凱(綽號「小豬」)參與。嗣吳恒誠與温建霖於同年3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某檳榔攤附近之車上,詢問許家豪是否有人缺錢,願意攜帶違禁物前往澳洲;後於同年4月初,吳恒誠指示温建霖撥打與許家豪詢問上開事宜,許家豪即偕同林暐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與吳恒誠及温建霖見面,並商談運輸毒品至澳洲事宜,吳恒誠並允諾林暐凱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報酬,許家豪則可獲得3萬元佣金。謀議妥後,吳恒誠、温建霖、許家豪、林暐凱與「阿嘉」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出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以許家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温建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吳恒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林暐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迨同年4月21日15時許,吳恒誠指示許家豪與温建霖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5樓林暐凱之居所,搭載林暐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與吳恒誠見面,吳恒誠取出2個裝有4包甲基安非他命的2包餅乾袋(驗前總淨重3143.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80.93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之行李箱一個後,交付予林暐凱再放入衣物以為掩飾,吳恒誠另交付其前指示林暐凱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林暐凱,供運抵時如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聯絡之用。吳恒誠旋命温建霖開車搭載許家豪及林暐凱前往高鐵左營站,許家豪與林暐凱即搭乘高鐵北上至高鐵桃園站,再轉至桃園國際機場與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雄好玩系列》黃金海岸天堂鄉牧場、酒莊、可愛動物、海岸線101、海港城購物商場超值6日」旅行團(下稱「雄好玩黃金海岸旅行團」)領隊會合,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將安非他命輸往澳洲布里斯班。嗣於同日22時許,林暐凱持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行李箱向長榮航空公司行李託運櫃檯辦理託運,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妥託運手續,欲搭機前往澳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出口至澳洲,嗣在進行通關程序時,為警在長榮航空公司第BR767357號行李內查獲夾藏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用以包裝及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餅乾包裝袋2個、行李箱1個及林暐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許家豪於林暐凱(起訴書誤載為 林韋凱 )與雄獅旅行社「雄好玩黃金海岸旅行團」領隊會合後,即前往高鐵桃園站欲南返,而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高鐵桃園站為警緊急拘提到案,並扣得許家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許家豪、林暐凱於警、偵訊中供出上情及「NONO」温建霖,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於104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拘提温建霖到案,並扣得温建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再經温建霖指認並循線查知「香腸」係吳恒誠,惟吳恒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嗣經原審傳喚後始於104年10月5日到庭並坦承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暐凱、許家豪、温建霖(下稱林暐凱、許家豪、温建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移審時及林暐凱、許家豪、温建霖、上訴人即被告吳恒誠(下稱吳恒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均相符一致(林暐凱部分,見偵字9534號卷第70至71頁、第33至34頁、第26至32頁、偵字8935卷第76至79頁、聲羈字170卷第4至11頁、偵聲字221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4至19頁、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3頁反面至115頁;許家豪部分,見偵字9534卷第47至52頁、偵字8935卷第81至85頁、聲羈字170卷第4至11頁、偵聲字221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14至19頁、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3頁反面至115頁;温建霖部分,見偵字9534卷第5至8頁、第96至100頁、第116至119頁、聲羈字171卷第5至6頁、偵聲字222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4至19頁、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3頁反面至115頁;吳恒誠部分,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71頁、第113頁反面至115頁),並有林暐凱、許家豪指認温建霖之照片一覽表、温建霖指認吳恒誠之照片(見偵字9534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5頁、第9頁)、扣案許家豪行動電話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字8935卷第28至31頁、第121頁)、扣案温建霖行動電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字9534卷第12至16頁、第152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如下述)、毒品包裝袋2個、行李箱及林暐凱行動電話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偵字8935卷第54頁、第122頁、第1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4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查獲過程照片清冊、林暐凱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暨手機證物照片清冊、許家豪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暨手機證物照片清冊(偵字8935卷第56至65頁)、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蒐證照片(偵字9534卷第83頁、第120頁)、被告4人之入出國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90至193頁)、林暐凱之長榮航空公司BR-315登機證、參加雄獅旅行社「雄好玩黃金海岸旅行團」之國外團體旅行契約書、訂單影本(見偵字9534卷第74頁、原審卷第201至202頁)在卷 可佐 。又扣案毒品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取樣0.04公克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143.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80.93公克,純度約98%),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8935卷第107頁、第123頁)。經核上述客觀事證與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出口。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運出國境即遭查扣,固僅止於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毒品已自高雄起運,即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是核吳恒誠、温建霖、許家豪、林暐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被告4人與綽號「阿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間,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共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被告等所共犯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二者僅有態樣上既、未遂之分,而無罪名變更之問題,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4人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員工及長榮航空公司人員以實行其等私運第二級毒品出口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許家豪於原審雖辯以:許家豪與林暐凱犯行全程皆在警方監督中,林暐凱進入海關即遭逮捕,許家豪與林暐凱之行為,既在警方監控下,許家豪之行為勢必不能發生運輸之結果,亦無危險,顯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未遂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吳恒誠等人已在高雄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並藏匿在行李箱內,且為林暐凱支付團費、辦妥護照並向長榮航空公司訂妥機票,參加雄獅旅行社雄好玩黃金海岸旅行團,業如前述,並為被告4人所是認,查獲當日林暐凱與許家豪業已自高雄搭乘高鐵至桃園,並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與雄獅旅行社雄好玩黃金海岸旅行團領隊會合後,又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李箱託運,毒品既已起運即已發生結果,自屬既遂,自非「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之不能未遂,是許家豪上開辯解,自不足取。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温建霖、許家豪、林暐凱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吳恒誠,於偵查中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22日、4月30日、6月3日、7月1日4度簽發拘票囑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吳恒誠戶籍地實施拘提未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4份、吳恒誠戶籍查詢結果及點名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935卷第95頁、第171頁、偵字9534卷第129頁、第144頁、偵字13343卷第16頁、第31頁)。參以證人即吳恒誠之母親 顏杏純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與吳恒誠一起住在上開戶籍地,104年4月22日吳恒誠最後1次打電話給伊,說有事要出去一陣子,暫時不回家,之後電話就都打不通等語;另證人即吳恒誠之女友 林韋廷 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與吳恒誠一起住在上開戶籍地,104年4月22日最後1次與吳恒誠聯繫,之後就不曾碰面,手機也是關機等語(見偵字13343卷第7頁、第12頁)。足徵吳恒誠在4月21日前確實住在戶籍地無誤,觀之共犯林暐凱、許家豪於104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温建霖復於104年4月22日經指認後拘提到案,容或吳恒誠為避風頭免遭追緝,始斷絕與親友之聯繫,未收受開庭通知實乃應歸責吳恒誠本人,不足為吳恒誠有利之認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吳恒誠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惟因可歸責於自己因素致偵查中未到庭接受調查,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吳恒誠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192號裁判要旨,主張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然該要旨係以「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始得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然本案情形與之迥不相符,吳恒誠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刑不當,提起上訴,自不足取。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林暐凱、許家豪、温建霖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均坦承受吳恒誠指示擔任運輸毒品交通或仲介,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4月15日起,即據監聽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卡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暐凱申請持用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偵知,該集團近期將進行毒品走私工作,經過濾分析相關資訊偵知,該集團綽號「香腸」及「NONO」之男子為進行毒品走私牟取暴利,以3萬元為酬勞,由許家豪(身分證號Z000000000、00年0月0日生生)尋找友人林暐凱(身分證號Z000000000、00年00月0日生)擔任運毒者,另以22萬元作為林暐凱走私毒品之酬勞,預計104年4月21日23時許,以行李夾藏方式從桃園機場搭乘BR-315班機走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另監察偵知主嫌「香腸」為進行毒品走私,要林暐凱另申辦新門號,經調閱通聯偵知林暐凱持用之新門號0000000000號,掌握運毒情資立即整備資料聲請通訊監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譯人員於104年4月21日17時40分通報,林暐凱與許家豪目前正搭乘高鐵前往桃園機場搭機,在掌握相關情資後,專案人員立即前往桃園機場執行查緝行動。專案人員在21日當日20時40分許,發現林暐凱及許家豪出現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並由許家豪攜帶1只黑色行李箱,2人前往長榮櫃檯前向雄獅旅行團導遊報到後即在出境大廳等候登機,於21時許許家豪將該只黑色行李箱交付林暐凱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本案承辦人立即指派專案人員一同尾隨跟監許家豪至桃園高鐵站,許家豪即在站內等候返回高雄之班車;於同(21)日22時許,航警局安檢人員在託運行李櫃檯查驗林暐凱所託運之黑色行李箱內(託運行李牌號BR767357號),當場在該行李內發現以餅乾包裝夾藏不明結晶體4包,經關稅署臺北關人員以 拉曼 光譜儀測試,初判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毛重3184公克,於22時34分許同步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2樓海關檢查室逮捕林暐凱,另許家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因當時情況急迫,經承辦人報告指揮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後,於104年4月21日22時34分在桃園高鐵站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款逕行拘提許家豪到案。林暐凱、許家豪除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外,並指證係綽號「香腸」之男子所主導,運輸之毒品及酬勞亦係「香腸」之男子所支付,綽號「NONO」之男子温建霖則負責尋找運毒者(許家豪、林暐凱),並協助聯繫運毒工作,專案小組據林、許二人筆錄供稱並確認温建霖身份後,認為温建霖所涉運輸毒品情節重大,報請檢察官依核發拘票,並於104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將温建霖拘提到案,温建霖供稱係受綽號「香腸」之男子委託尋找運毒者,確認綽號「香腸」之真實身份為吳恒誠(身分證號Z000000000、00年0月00日生)後,再度報請承辦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吳恒誠拘票,並前往吳恒誠住居處執行拘提,惟未拘提到案。可徵本案係先查獲林暐凱、許家豪,經兩人供出温建霖及綽號「香腸」之人,經拘提温建霖到案後,始供出「香腸」為吳恒誠等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4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4年9月1日偵破林暐凱等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偵破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4日桃檢 兆水 104偵8935字第08077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雖林暐凱、許家豪業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獲知2人涉嫌運輸毒品出境至澳洲,惟警方當時不知共犯即綽號「NONO」之温建霖、綽號「香腸」之吳恒誠等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係因林、許之供述而查獲温建霖,再據温建霖之供述繼而查獲吳恒誠,是林暐凱、許家豪及温建霖均得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吳恒誠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上游係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惟未能指明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以供調查,檢警亦無從查緝,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4人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更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運輸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而吳恒誠屢經檢方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本件中復屬核心地位,又無任何減刑事由,其刑度自應量處最重。至林暐凱、許家豪則囿於利益,而温建霖亦囿於朋友關係,而一致同意與吳恒誠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致均涉犯本件重罪,本不應輕縱,然斟之本件毒品尚未離境即遭查獲而未致實際散布,且許家豪甫滿19歲,因年少不經事而邀約林暐凱擔任交通運輸毒品出境,雖獲允得介紹費3萬元惟未實際取得;林暐凱則實際從事運輸工作且事成可得22萬元,犯情顯然較重;又温建霖承吳恒誠之請居中協調介紹林暐凱、許家豪加入,又駕車分擔部分運輸行為,雖無證據可證將獲致何等利益,但亦係本件運毒過程不可或缺之角色,其惡性自較許家豪為重,暨兼衡被告4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約定所圖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暐凱有期徒刑2年4月、許家豪有期徒刑2年1月、 溫建霖 有期徒刑2年2月、吳恒誠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淡黃色結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3143.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80.93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8%),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4偵字8935號卷第107、1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餅乾袋2只及黑色行李箱1只,為吳恒誠所有,各該物品均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無不能析離之情事,且具防止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而供被告4人共犯運輸毒品罪之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林暐凱、許家豪、温建霖所有,並用於聯繫本件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業據林暐凱、許家豪、温建霖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6至228頁),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4月22日為警逮捕林暐凱、許家豪及温建霖後整理之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所拍攝手機通聯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8935卷第61至62、63至65頁),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罪名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㈢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各為吳恒誠、林暐凱所有,亦分別係吳恒誠、温建霖、林暐凱相互聯繫本件運輸毒品案件所用,業據吳恒誠、林暐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正反面),並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至215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均已滅失,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係林暐凱等4人與綽號「阿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犯之,是依責任共同原則,爰於各被告罪名項下另行分別諭知沒收各該手機,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向共犯即被告四人及綽號「阿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㈣至吳恒誠、林暐凱與許家豪運輸本件毒品所可得之報酬30萬元、22萬元與3萬元,因本件毒品在未運輸出境即為警攔查扣獲而未成功抵達澳洲,故均尚未取得上開報酬,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五、林暐凱、許家豪、温建霖及吳恒誠上訴意旨均以:被告4人均無前科,且年輕尚輕,因涉世未深或為減輕家中負擔或單純幫助友人或因貪圖小利,在思慮未周下,致誤蹈法網,被告4人均非惡性重大之人,本案實際上均未獲得任何利益,毒品亦未流入市面,尚未有明顯危害,且犯後均已深感悔悟,願意捐款公益或服勞務,請斟酌上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請求准予附條件緩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共同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3080.93公克,數量甚鉅,幸業由檢警監控始未流入市面或運抵澳洲,若順利流入市面甚或運抵國外,不僅嚴重危害國民健康,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復查無各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是被告4人所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林暐凱、許家豪、温建霖業經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為2年4月、2年1月與2年2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吳恒誠固未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在本案中顯居於主謀之地位,案發後即離去住所,與親友斷絕聯絡(見顏杏純、林韋廷警詢筆錄,附於偵字13343卷第6至8頁、第11至14頁),對案情釐清並未盡力,輾轉邀集林暐凱、許家豪、温建霖共同參與本案,復要求林暐凱、許家豪簽立本票並影印其等之身分證收執,以供事後求償,其惡性不輕,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被告4人所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4人請求准予附條件緩刑部分,被告4人所處刑度均高於有期徒刑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4人上訴猶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同
法第74條宣告緩刑,吳恒誠並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志雄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