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號3號上開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以(二○○五)驛民初字第一五○五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二○○七)駐驛證民字第九號公證書參照,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提出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二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是類聲請認可必須提出該判決書以供法院審認,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大陸地區公證處之離婚公證書,雖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經法院判決離婚,然該公證書究非確定之民事判決書,又聲請人雖傳真判決書影本至本院,惟上開判決書因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本院無從審酌上開判決之書真偽,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發函命聲請人五日補正,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來函表示無從補正,有陳述狀一紙附卷可參,故本院無從審核該離婚判決之內容,是否有違背我國公序良俗之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離婚裁定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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