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提包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為同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不詳時日在拍賣網站上,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手提包,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商標於同一指定商品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底某日起,利用其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設之帳號「jk_foucs」,在該拍賣網站刊登標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450元至580元不等之標售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價標買而販賣牟利,並提供其開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
嗣經警方於網路上巡查發現上開拍賣訊息後,乃於96年2月
5日16時18分許,偽裝客戶透過網路向甲○○購得如附表所示之防水材質紫色手提包1個後,遂於同年月27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路○○○號10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如附表所示,除上開紫色手提包以外之仿冒商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販入並欲出售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係仿冒品云云。惟查,本件查扣如附表所示手提包,其上皆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且均係仿冒法商 安格尼絲特勞伯公 司申請登記註冊之商標圖樣,業經該公司所委任鑑定商標圖樣之證人 吳意淳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購買仿冒品轉帳匯款單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96年2月13日北富港都發字第9600005300號函即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仿冒商標物品照片共
4幀附卷足稽,並有上開仿冒商標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上開之物品,品質粗糙,欠缺其商標系列商品所必需之吊牌、吊牌上所必需標示之商品品名、商品內側洗滌所必需標示之商品品名,價格相差懸殊,非來自授權廠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該公司商標之商品等情,亦有96年3月15日鑑識證明、96年2月15日鑑識證明(院卷第15頁)、委任書、鑑價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時值政府大力查禁仿冒商品,電子及平面媒體亦均不乏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廣告文宣,是禁售仿冒商品已為一般國民所共知,且本件商標專用權人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商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以顯低於市價販售該等物品,堪認其應明知所販售之物係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無訛,其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95年12月底某日起至96年
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具有營業性及收集性等重複特質,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犯後復否認其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販賣之時間尚非甚長,獲利不多,且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大專畢業,從事進出口貿易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警卷第6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提包共7件,均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商標/標章/圖樣專用權│聯合商標│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材質、顏│備註││人│註冊號數││被仿冒商品│色及數量││├──────────┼────┼────┼─────┼────┼────┤│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公│00000000│88年6月│手提包│防水材質│警方於96││司(AGNESB.VOYAGE(││16日起至││紫色1個│年2月5││anddevice)及圖樣(││97年12月│││日偽裝顧││如附件)││15日止│││客所購得│││││├────┼────┤│││││1、防水│警方於96││││││材質咖啡│年2月27││││││色2個。│日持搜索││││││2、防水│票搜索扣││││││材質墨綠│得。││││││色1個。│││││││3、帆布│││││││材質黃色│││││││1個。│││││││4、帆布│││││││材質墨綠│││││││色1個。│││││││5、帆布│││││││材質黑色│││││││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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