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92年間因竊取電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上易字第624號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當無不知風雨線(即電纜線)具有相當之價值,不可能為他人棄置之無主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財物價值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之低廉、手段平和等情狀,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