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5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9月29日12時06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杭州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由杭州南路南往北行駛至忠孝東路減速右轉,行至斑馬線前,見左方行人由北往南行走,目測約離其車頭尚有八、九道白色斑馬線之遠(約二車道遠),異議人車輛如先行通過尚不致影響行人通行,於是慢速通過。舉發照片中紅色車已靜止停等,係因該車乃行駛內第二車道,該車駕駛人於見行人踏入第一車道斑馬線上即行停等,但異議人行駛外車道,此時尚距行人有二車之遠。此外,撐傘之行人步伐大且快,異議轉彎車減速慢行,合手交通規則。該部紅色車繼續停等,乃因撐傘之行人通過後,第二批之三位行人已接近紅色車,此時異議人之車輛將脫離斑馬線,由後照鏡內已不見撐傘之行人,是該行人未受阻礙,已由車後之斑馬線通過,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行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不僅僅是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而已。是依上開規定,於行人穿越道上如有行人正在穿越,汽車駕駛人即應暫停,自不因汽車駕駛人能否在行人到達前通過路口而有例外。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四、經查,本件依異議人所擬具之異議狀所載及所繪之現場圖,異議人坦承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且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杭州南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右轉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通行等情,核與卷附之舉發照片二張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有一名手撐洋傘之女子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該名女子已過道路中線,另其後方尚有三名男子亦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相符,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但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該名撐傘之女行人及後方三名男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非但未暫停,該車反而繼續進行右轉之動作,此由上開二張連續之舉發照片中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明顯往前移動即可明之。是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人穿越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