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至30日,先後5次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55號OK便利商店內,著手竊取玉山高梁酒或大鵰蔘茸藥酒等財物(每次均竊取1瓶)。復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及95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90號7-11統一超商內,著手竊取玉山高梁酒各1瓶。嗣於95年1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內,著手竊取玉山高梁酒1瓶,得手後欲離開時,為該店店員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物品照片1幀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多次竊取上開物品,致被害人等生有損害,並於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