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某時」更正為「下午四時至五時許」,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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