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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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對乙○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主張乙○到台灣後約三個月以電話向聲請人告稱因不法打工要遭遣返回大陸,至今音訊全無等語,非顯無勝訴之望。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聲請人甲○○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靜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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