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IMINYULIARTI(中文姓名:咪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IMINYULIART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MIMINYULIARTI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ly」之印尼籍友人(下稱Lily),嗣Lil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江蘇圖延」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Dr.」與 柯驊 成為好友聊天,並對柯驊施以寄送禮物遭海關扣押需支付手續費、包裹滯期費之詐術,致柯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8,17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MIMINYULIARTI即依Lily指示,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1時42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並於110年8月8日某時將現金11萬元交予Lily,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柯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MIMINYULIARTI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予Lily,嗣經Lily通知款項入帳後,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1時42分許,自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5萬元,再於110年8月8日將現金11萬元交付予Lily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Lily向其借用郵局帳戶收受哥哥或親戚匯入之款項,其依Lily指示領出款項後交予Lily,不知道該款項係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帳號交付Lily,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7日某時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柯驊,後續佯稱因自國外寄送禮物予告訴人,需支付手續費、包裹滯期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臨櫃匯款108,173元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嗣被告依Lily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1時42分許,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5萬元,並於110年8月8日某時將現金交付Lily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1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Dr.」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6頁至第6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
偶遇特殊情況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亦應是該帳戶所有人之至親等關係,實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理,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支款項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金融帳戶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一情,應有合理之預期。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查被告行為時係42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已於我國從事家庭看護工13年,於105年間開設本案之郵局帳戶供存放薪資使用後,曾將部分薪資匯款予居住在印尼之家人,也曾利用代收貨款服務協助友人購買食物及生活用品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雖為印尼籍人士,惟對我國社會及金融機構之服務具有相當之經驗,且被告在新竹武昌街郵局開戶時,依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所載,行員業已向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導致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2次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Lily稱男友要匯錢給她,故代
為收款後再轉交現金予Lily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Lily稱帳戶內之款項係Lily哥哥或親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針對其提領郵局帳戶款項時認知之金流來源,所辯前後不一,難認可信。且被告經檢察官、本院要求提出Lily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兩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均未能提供(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辯稱要求伊借用帳戶收受親友匯款之Lily是否確有其人,亦有可疑。縱認被告供稱之Lily確有其人,自上開聯絡方式、對話紀錄全部遺失之事實,亦可推知其辯稱與Lily熟識乙節,尚非可採。再者,被告供稱Lily為印尼籍,來臺從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均與被告本人類似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9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則被告依自身之經驗,應知悉Lily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收受款項,而無須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現金,徒增款項傳遞、遺失之風險。況且,被告於本案領取之款項高達108,173元,相當於上述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之6倍,而依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除本案款項外,於110年8月2日已匯入38,910元,嗣於隔日上午提領40,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此等匯款之頻率、金額亦與在臺移工將薪資匯款返鄉,或於急需時少量收受親友匯款之通常情形顯然有別。因此,被告辯稱Lily因自身沒有帳戶,要求其借用帳戶收取親友匯入款項,其不知悉匯入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3另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查卷第64頁),告訴
人於110年8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108,173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40分、1時42分自該帳戶領出11萬元,此與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將收款之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於款項入帳後立即提領,將犯罪所得迅速轉換為現金,製造檢警追查金流斷點之情節相符。反觀被告辯稱其領得現金後遲至110年8月8日始至郵局旁邊的公園見面將錢交給Lily云云(見偵查卷第46頁),惟如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當可於110年8月8日再至郵局提領款項並轉交予Lily,而無須在告訴人匯入款項之30分鐘內,立即前往提領而承擔保管現金之責任,此亦可見被告所辯之情節與常理有違。
4綜上,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與Lily使用,並依Lily之指示
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中,對於其經手之款項非Lily親友欲轉交予Lily之款項而係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其提領、轉交該款項恐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一情,必然有所預見。然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其交出款項將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領取如事實欄所示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領得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論以幫助犯尚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ly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提領一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於我國並無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庭看護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撫養2名尚在就學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雖為上開洗錢、詐欺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另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係因工作需要始來臺灣,其固因本案洗錢、詐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且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又本案之犯罪情狀與惡性尚非重大,經衡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郵局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再利用其所有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堪認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故被告本案領取款項並未實際取得金錢,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110年8月8日將其自郵局帳戶領得之現金11萬元交予Lily,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麗文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