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靖被告林家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9號、第3576號、第3665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一次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74),第二次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92、5039、5160、5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家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施柏靖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柏靖(暱稱「 喬治 」、「 杰哥 」)於民國110年12月間、林家祥(暱稱「 張育達 」)於110年12月間,與 林柏諺 (暱稱「 犽宿 」、「乳牛」)、 林浩安 (暱稱「 周潤發 」、「 樂佩 公主」)、 田豐華 (暱稱「 華華 」)、 張書孟 (暱稱「小人」),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畜生 」、「麥問你ㄟ驚」、「 小杰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林柏諺、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已先行審結,其等與林家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在案,非本件審理範圍)。由林家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林浩安、林柏諺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施柏靖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付予集團上級指示之人。
二、施柏靖、林家祥、林柏諺、林浩安即與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帳戶」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再由「畜生」指示林家祥於附表五「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五「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在案),施柏靖再依「畜生」指示收取提領款項後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劉怡瑩 、 林宗玄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再由林浩安、林柏諺於111年3月22日中午,一同至臺中市朝馬轉運站,領取裝有劉怡瑩、林宗玄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與施柏靖一同搭乘火車至苗栗火車站,再轉搭計程車至苗栗縣苑裡鎮,持上開提款卡至ATM察看是否能正常使用,以便依「畜生」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嗣林宗玄、劉怡瑩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逮捕林浩安、林柏諺、施柏靖3人,並扣得其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4支、金融卡4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語萱 、 潘奕如 、 胡華虎 、 鍾佳琳 、 林庭禎 、 朱明浩 、 邱正翰 、 鄭錦霞 、 吳庭蓁 、 張志雄 、 簡榆妃 、林宗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文樂 、 羅鈺涵 、 許軒慈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黃宣福 、 李宜珊 、 賴宇震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蔡琇娟 、 林玟 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施柏靖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施柏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施柏靖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施柏靖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施柏靖、林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亦表示無意見,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四、五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本案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雖未親自以附表三、四「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惟其2人加入同案被告林柏諺、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及「畜生」、「麥問你ㄟ驚」、「小杰」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寄出之提款卡並測試能否使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四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被告林家祥即依「畜生」之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款項,之後交由被告施柏靖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同案被告林柏諺、林浩安另依「畜生」之指示,至附表四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與被告施柏靖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據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再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施柏靖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施柏靖外,尚有被告林家祥、同案被告林柏諺、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畜生」、「麥問你ㄟ驚」、「小杰」等人,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且被告施柏靖對此亦有認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附表三、四「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或寄交其等申辦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由被告林家祥至附表五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後交付被告施柏靖,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及由同案被告林柏諺、林浩安至附表四所示地點,領取裝有告訴人及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一同與被告施柏靖測試提款卡是否能使用,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施柏靖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施柏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及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⒉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22所示,係被告施柏靖於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自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論罪科刑㈠①被告施柏靖就附表三編號2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被告施柏靖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27、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22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與同案被告林柏諺、林浩安、田豐華、張書孟、「畜生」、「麥問你ㄟ驚」、「小杰」及不詳之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①被告林家祥就本件僅參與附表三編號22至27所示犯行(編號
1至21所示部分已先行審結,業如前述),應僅就上開部分,與被告施柏靖共同負責。②被告施柏靖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家祥共同負責;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浩安、林柏諺共同負責。
㈣①被告施柏靖就附表三編號2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②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22至27;被告施柏靖就附表三編號1至21、23至27、附表四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致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
不同時間,以附表三、四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行詐,並由其等各自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及寄交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首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施柏靖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林家祥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之量刑如下:
⒈被告林家祥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 林玟均 以新臺幣(下同)36,000元、告訴人李宜珊以36,000元、被害人 李銘聖 以36,000元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司刑移調字第132、
133、13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第376號卷第81至86頁),並考量被告林家祥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據被告林家祥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未婚亦無小孩,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施柏靖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
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並考量被告施柏靖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組織犯罪、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擔任收水屬上手工作,犯罪情節較提款車手為重,及據被告施柏靖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監服刑,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伯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現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家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約定得從提領金
額中抽取3%作為報酬,然上手「畜生」都沒有給薪資,迄查獲為止僅補貼車資1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第4592號偵卷第21頁,第5160號偵卷第33頁,第5039號偵卷第28頁,第5637號偵卷第47頁),則除詐欺集團成員支給之車資外,被告林家祥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林家祥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⒉被告施柏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約定報酬為日薪2,0
00元,111年2月19日則領得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坦認無訛(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01頁,第2819號偵卷三第96頁,第3665號偵卷一第67頁,第5637號偵卷第40頁),並參酌附表五所示被告施柏靖除111年2月19日外,參與本案犯行之日數共計6日(即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4日、111年3月5日),故被告施柏靖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6,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4,000元=16,00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然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見本院第17號卷一第340至341頁)、編號4所示之iPhon
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見本院第17號卷一第341頁),均係供被告施柏靖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第2819號偵卷三第9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林家祥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交付被告施柏靖後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施柏靖、林家祥2人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施柏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六、至同案被告田豐華、張書孟部分,同案被告林浩安、林柏諺就附表四部分,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部分,均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三編號22、附表五黃宣福被告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三編號23、附表五蔡琇娟被告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三編號24、附表五林玟均被告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三編號25、附表五李宜珊被告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三編號26、附表五李銘聖被告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附表三編號27、附表五賴宇震被告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備註:被告林家祥就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在案。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陳語萱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 王秀華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三編號3、附表五 蔡金龍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三編號4、附表五潘奕如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三編號5、附表五胡華虎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表三編號6、附表五鍾佳琳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附表三編號7、附表五 陳姿吟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林庭禎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附表三編號9、附表五 林柏華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附表三編號10、附表五朱明浩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附表三編號11、附表五邱正翰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2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鄭錦霞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附表三編號13、附表五吳庭蓁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附表三編號14、附表五張志雄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附表三編號15、附表五簡榆妃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附表三編號16、附表五文樂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附表三編號17、附表五羅鈺涵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附表三編號18、附表五許軒慈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附表三編號19、附表五 簡詩耘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附表三編號20、附表五 童若茵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附表三編號21、附表五 黃東 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2附表三編號22、附表五黃宣福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3附表三編號23、附表五蔡琇娟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4附表三編號24、附表五林玟均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5附表三編號25、附表五李宜珊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6附表三編號26、附表五李銘聖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7附表三編號27、附表五賴宇震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8附表四編號1劉怡瑩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9附表四編號2林宗玄被告施柏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證據出處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1陳語萱(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1年1月6日16時4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聚北海道鍋物火鍋店客服,對陳語萱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陳語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劉靜文 111年1月6日18時13分16,985元①陳語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01至10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13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 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09至111、115、137至139頁)。④劉靜文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39至341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95頁)。2王秀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誤為提告)111年1月6日17時1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石二鍋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對王秀華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王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6日18時21分29,989元①王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97至99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97至103頁)。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05頁)。④劉靜文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39至341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95頁)。3蔡金龍(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誤為提告)111年1月6日18時1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至善基金會客服、銀行客服,對蔡金龍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蔡金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6日18時14分49,987元①蔡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07至10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61至163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47至157、165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67、169頁)。⑤劉靜文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39至341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95頁)。111年1月6日18時16分49,901元4潘奕如(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11年1月6日19時5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明洞國際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潘奕如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潘奕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 葉玉貞 111年1月6日21時12分46,998元①潘奕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11至115頁)。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73、175、181頁)。③葉玉貞左列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45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171頁)。111年1月6日21時17分27,985元5胡華虎(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11年2月12日1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胡華虎之表弟 龍德瀾 ,對胡華虎謊稱:因跳票需要現金周轉,致胡華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黃詠芬 111年3月4日13時29分100,000元①胡華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17至12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87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85、189、191、201、203頁)。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胡謝幼 字田尾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193至199頁)。⑤黃詠芬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49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183頁)。6鍾佳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誤為提告)111年3月4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銀行客服,對鍾佳琳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鍾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曾俊銘 111年3月4日18時25分49,985元①鍾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37至139頁, 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3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309至3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9至80頁)。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303至307、313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3、7至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1、83至85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3至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8至89頁)。⑤曾俊銘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3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301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⑥ 林宛蓁 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二第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林宛蓁111年3月5日15時31分29,985元111年3月5日15時51分49,985元111年3月5日15時54分49,985元111年3月5日15時57分19,985元7陳姿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1年3月4日19時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陳姿吟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陳姿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曾俊銘111年3月4日19時44分49,988元①陳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41至14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9至21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7、23、27頁)。④陳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29至33頁)。⑤曾俊銘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3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301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⑥ 宗慶 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宗慶111年3月4日19時48分49,989元111年3月4日20時16分14,123元8林庭禎(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1年3月4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客服、台中銀行客服,對林庭禎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林庭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曾俊銘111年3月4日20時9分29,985元①林庭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45至14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39至41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35至37、43至51頁)。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55頁)。⑤曾俊銘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3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301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⑥宗慶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宗慶111年3月4日20時17分6,985元9林柏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編號1,起訴書誤為提告)111年3月4日18時2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阿性情趣網站客服,對林柏華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林柏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陳嵩元 111年3月4日18時51分99,987元①林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53至155頁,第3818號偵卷一第73至7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69至71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5至17頁)。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59至67、75至77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5至13、21至23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73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19頁)。⑤陳嵩元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7至360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57頁)。⑥ 蔡啟明 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818號偵卷一第163頁,第3818號偵卷二第3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13頁)。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誤為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蔡啟明111年3月4日18時47分99,987元10朱明浩(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4)111年3月4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宜龍購物網站客服,對朱明浩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朱明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陳嵩元111年3月4日18時57分49,986元①朱明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57至159頁,第3817號偵卷一第95至9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81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9頁)。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79、83至87、91至93、97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7、71、75至77、81至83、87頁)。④陳嵩元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7至360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57頁)。⑤ 余勝全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57頁,第3817號偵卷一第171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5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49頁)。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余勝全111年3月4日18時30分49,986元11邱正翰(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11年3月4日18時6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果然匯餐廳客服、台北富邦銀行客服,對邱正翰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邱正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宗慶111年3月4日19時43,210元①邱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61至16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09至111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03至107、113至115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17至119頁)。⑤宗慶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111年3月4日19時5分9,983元12鄭錦霞(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11年3月4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果然匯餐廳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對鄭錦霞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鄭錦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歐怡娟 111年3月4日20時44分49,987元①鄭錦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65至16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29至131頁)。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33、135、153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41至145、149頁)。⑤歐怡娟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67至371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27頁)。111年3月4日20時46分49,989元13吳庭蓁(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11年3月4日11時27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傳送iMessage徵才訊息,內容謊稱:需先儲值才能搶單工作,致吳庭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歐怡娟111年3月4日17時44分2,000元①吳庭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69至17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65至167頁)。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59至163、169至171頁)。④iMessage簡訊內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搶單平台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81至193頁)。⑤歐怡娟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75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57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6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51頁)。14張志雄(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11年2月11日16時2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傳送iMessage徵才訊息,內容謊稱:需先儲值才能搶單工作,致張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4日18時15分33,641元①張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79至18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65至167頁)。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195至199、205頁)。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搶單平台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207至213、221頁)。⑤歐怡娟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75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57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6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51頁)。15簡榆妃(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11年3月4日18時32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聯繫並傳送訊息,內容謊稱:下單商品匯款後將連同傭金一併退還,致簡榆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4日18時32分980元①簡榆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185至18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223至225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227至229、239至243頁)。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3665號偵卷三第233至237頁)。⑤歐怡娟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75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57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6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51頁)。111年3月4日18時49分2,790元111年3月4日19時37分2,980元111年3月4日20時3分2,980元111年3月4日20時36分11,800元111年3月4日21時10分23,900元16文樂(提告,即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2月21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和樂商務設計旅店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文樂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文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蔡秉霖 111年2月21日19時4分41,047元111年2月21日19時13分79,123元①文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174號偵卷第111至11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08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05至107、110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4174號偵卷第116至117頁)。⑤蔡秉霖左列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85至89頁)。17羅鈺涵(提告,即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清水那方露營區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羅鈺涵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羅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郭美燕 111年2月21日17時22分26,925元①羅鈺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174號偵卷第121至12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29頁)。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174號偵卷第119至120、124至125、135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4174號偵卷第131至132頁)。⑤郭美燕左列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91至93頁)。18許軒慈(提告,即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極光情境旅館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對許軒慈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許軒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22分35,986元(追加起訴書誤為25,986元)①許軒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174號偵卷第145至148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174號偵卷第139至143、161至165頁)。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4174號偵卷第168至170頁)。④郭美燕左列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91至93頁)。111年2月21日17時57分9,998元111年2月21日17時59分9,998元19簡詩耘(即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書誤為提告)111年2月21日17時1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向 海那 漾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對簡詩耘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簡詩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29分4,128元①簡詩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174號偵卷第173至174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83至184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174號偵卷第171、175至181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4174號偵卷第185頁)。⑤郭美燕左列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91至93頁)。20童若茵(即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誤為提告)111年2月21日16時5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露營度假溫泉館客服,對童若茵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童若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37分9,988元①童若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174號偵卷第188至18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93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87、190至191、194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4174號偵卷第195頁)。⑤郭美燕左列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91至93頁)。21黃東(即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誤為提告)111年2月21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和樂旅業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對黃東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黃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2月21日17時44分14,017元①黃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174號偵卷第198至19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202至20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174號偵卷第197、200至201、204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見第4174號偵卷第205至206頁)。⑤郭美燕左列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91至93頁)。111年2月21日17時53分3,018元22黃宣福(提告,即第4592、5039、5160、563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0年12月25日15時35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黃宣福之姪子 黃仕銘 ,向黃宣福借款,致黃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7-&ZZZZ;00000000000第一銀行 黃創基 110年12月28日15時2分50,000元①黃宣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592號偵卷第25至2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592號偵卷第39至40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4592號偵卷第41、43頁)。④黃創基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592號偵卷第35頁)。23蔡琇娟(提告,即第4592、5039、5160、563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1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蔡琇娟之外甥 張易生 ,向蔡琇娟借款,致蔡琇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008-&ZZZZ;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劉靜文111年1月6日10時17分30,000元①蔡琇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160號偵卷第35至3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160號偵卷第41至42頁)。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5160號偵卷第43頁)。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5160號偵卷第45、47至49頁)。⑤劉靜文左列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5160號偵卷第77至75頁)。24林玟均(提告,即第4592、5039、5160、563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1月4日15時26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林玟均之姪子 林通程 ,向林玟均借款,致林玟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6日10時49分50,000元①林玟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160號偵卷第51至5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160號偵卷第57至58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5160號偵卷第59、61頁)。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5160號偵卷第63、65頁)。⑤劉靜文左列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5160號偵卷第77至75頁)。25李宜珊(提告,即第4592、5039、5160、563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111年1月11日17時1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亞果元素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對李宜珊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李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700-&ZZZZ;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鄭思綺 111年1月11日17時55分48,027元①李宜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039號偵卷第33至34頁,第5637號偵卷第63至6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039號偵卷第81頁,第5637號偵卷第61至62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5039號偵卷第87、89頁,第5637號偵卷第67、69頁)。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5039號偵卷第83至85頁)。⑤鄭思綺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5039號偵卷第52、53頁,第5637號偵卷第53頁)。111年1月11日18時4分5,147元26李銘聖(即第4592、5039、5160、563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追加起訴書誤為提告)111年1月11日19時16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某電商客服、郵局客服,對李銘聖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李銘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11日19時16分29,988元①李銘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039號偵卷第35至36頁,第5637號偵卷第73至7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039號偵卷第91至92頁,第5637號偵卷第71至72頁)。③ 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5039號偵卷第93、95頁,第5637號偵卷第77、79頁)。④鄭思綺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5039號偵卷第52、53頁,第5637號偵卷第53頁)。111年1月11日19時38分19,960元27賴宇震(提告,即第4592、5039、5160、563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111年2月19日20時1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六星旅館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賴宇震謊稱:因作業疏失可能導致帳戶誤扣款,致賴宇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700-&ZZZZ;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 陳彥村 111年2月19日20時53分11,088元①賴宇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637號偵卷第89至9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637號偵卷第83至85頁)。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5637號偵卷第99、101頁)。④陳彥村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5637號偵卷第55頁)。附表四:
取簿人員:林浩安、林柏諺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寄交之取簿時間、地點證據出處金融帳戶帳號時間、地點1劉怡瑩(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起訴書誤為提告)111年3月21日13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 羅校安 」、「 蔡湘湘 」張貼求職文章,結識劉怡瑩後,向劉怡瑩謊稱:需提供提款卡才可以存入工資,致劉怡瑩陷入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寄交予詐欺集團。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劉怡瑩111年3月21日14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1年3月22日中午於臺中市朝馬轉運站①劉怡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13至11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97至199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95、201至205頁)。2林宗玄(提告,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11年3月21日15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臉書暱稱「羅校安」、「蔡湘湘」結識林宗玄,向林宗玄謊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即可獲得30萬元之款項,致林宗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寄交予詐欺集團。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林宗玄111年3月21日20時許,在空軍一號宅配新竹站①林宗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105至10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85頁)。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83、191至193頁)。④宅配單(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187頁)。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林宗玄附表五:
提款車手:林家祥收水人員:施柏靖編號提款收水日期證據出處帳戶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地點1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劉靜文111年1月6日18時16分60,000元中華郵政竹南郵局苗栗縣○○鎮○○街00號111年1月6日①林家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7至49、51至55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257至259頁,第4174號偵卷第51至59頁,第4592號偵卷第19至23、53至59頁,第5160號偵卷第25至34頁,第5039號偵卷第23至31頁,第5637號偵卷第43至48頁,本院第17號卷一第80頁,本院第17號卷二第12、43頁,本院第297號卷第50、63頁,本院第376號卷第103、122頁)。②施柏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第2819號偵卷一第95至103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93至96、111至113頁,第3665號偵卷一第61至69頁,第4174號偵卷第31至41頁,第5637號偵卷第37至42頁,本院第38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第17號卷二第401、410頁,本院第297號卷第259、268頁,本院第376號卷第103、122頁)。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店家監視錄影畫面、查獲畫面(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225至235、241至243、247至261、269、271至273、278至281、291、301至303、307至327頁,第4174號偵卷第65至75、95至103頁,第4592號偵卷第31、37至38頁,第5160號偵卷第69至71、79至81頁,第5039號偵卷第37至43、55至79頁,第5637號偵卷第49、57至60、81、103至119頁)。④劉靜文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39至341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95頁)。⑤葉玉貞左列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45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171頁)。⑥黃詠芬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49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183頁)。⑦曾俊銘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3頁,第3665號偵卷二第301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⑧宗慶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63至364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01頁)。⑨陳嵩元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57至360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57頁)。⑩歐怡娟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67至371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27頁)。⑪歐怡娟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第3665號偵卷一第375頁,第3665號偵卷三第157頁,第3817號偵卷二第66頁,第2819號偵卷二第251頁)。⑫林宛蓁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⑬蔡秉霖左列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85至89頁)。⑭郭美燕左列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174號偵卷第91至93頁)。⑮黃創基左列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592號偵卷第35頁)。⑯劉靜文左列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見第5160號偵卷第77頁)。⑰鄭思綺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見第5039號偵卷第52、53頁,第5637號偵卷第53頁)。⑱陳彥村左列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5637號偵卷第55頁)。111年1月6日18時17分7,000元111年1月6日18時19分49,000元111年1月6日18時25分30,000元2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葉玉貞111年1月6日21時16分2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街00號111年1月6日111年1月6日21時17分20,000元111年1月6日21時17分7,000元111年1月6日21時18分20,000元111年1月6日21時19分8,000元3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黃詠芬111年3月4日14時39分20,000元後龍鎮農會後龍本會苗栗縣○○鎮○○路000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14時40分20,000元111年3月4日14時40分20,000元111年3月4日14時41分20,000元111年3月4日14時42分19,000元111年3月4日14時47分1,000元全家便利商店後龍大龍店苗栗縣○○鎮○○街00○0號111年3月4日4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曾俊銘111年3月4日18時34分50,000元中華郵政竹南郵局苗栗縣○○鎮○○街00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19時47分20,000元統一超商光南門市苗栗縣○○鎮○○路000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19時48分20,000元111年3月4日19時49分9,900元111年3月4日20時12分20,000元永豐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路000號1-3樓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20時13分10,000元5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宗慶111年3月4日19時53分50,000元中華郵政照南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20時18分14,000元永豐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路000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20時19分7,000元111年3月4日19時7分20,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光華店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19時8分20,000元111年3月4日19時9分13,000元6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陳嵩元111年3月4日18時55分20,000元新竹三信竹南分社苗栗縣○○鎮○○路000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18時56分20,000元111年3月4日18時57分20,000元111年3月4日18時58分20,000元111年3月4日18時58分20,000元111年3月4日18時59分20,000元111年3月4日19時20,000元111年3月4日19時9,000元7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歐怡娟111年3月4日20時53分60,000元中華郵政竹南郵局苗栗縣○○鎮○○街00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20時54分40,000元8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歐怡娟111年3月4日18時19分20,000元家樂福竹南民族二店苗栗縣○○鎮○○街000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18時20分15,400元111年3月4日20時9分9,900元111年3月4日20時42分11,000元土地銀行竹南分行苗栗縣○○鎮○○路00號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21時13分24,000元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光華店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111年3月4日111年3月4日21時15分500元9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林宛蓁111年3月5日15時36分20,000元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11年3月5日111年3月5日15時36分9,900111年3月5日15時55分60,000中華郵政埔里北平郵局南投縣○里鎮○○街000號111年3月5日111年3月5日15時56分40,000111年3月5日16時3分2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11年3月5日1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蔡秉霖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9時5分20,000元統一超商原康門市苗栗縣○○鎮○○路00號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9時6分20,000元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9時7分1,000元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9時15分20,000元元大銀行苑裡收付處苗栗縣○○鎮○○路00○0號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9時16分20,000元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9時17分20,000元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9時17分10,000元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9時18分9,000元11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郭美燕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7時25分20,000元通苑區漁會苑裡分部苗栗縣○○鎮○○路000號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7時26分20,000元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7時27分20,000元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7時27分3,000元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7時40分10,000元111年2月21日18時13,000元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店苗栗縣○○鎮○○路0號1樓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1日18時1分10,000元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7時35分4,000元苑裡鎮農會苗栗縣○○鎮○○路00號111年2月21日111年2月21日(第4147號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2月21日)17時48分14,000元統一超商新苑門市苗栗縣○○鎮○○路00號111年2月21日12007-&ZZZZ;00000000000第一銀行黃創基110年12月28日15時47分30,000元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8日15時48分20,000元13008-&ZZZZ;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劉靜文111年1月6日10時49分20,000元全家便利商店頭份大同店苗栗縣○○市○○路0號111年1月6日111年1月6日10時50分10,000元111年1月6日11時14分20,000元統一超商新頭高門市苗栗縣○○市○○路0000號111年1月6日111年1月6日11時15分20,000元111年1月6日11時16分10,000元14700-&ZZZZ;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鄭思綺111年1月11日17時59分20,000元統一超商大千門市苗栗縣○○市○○路000號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1日18時20,000元111年1月11日18時1分10,000元111年1月11日18時48分5,000元中華郵政中苗郵局苗栗縣○○市○○路000號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1日18時50分800元111年1月11日19時19分20,000元新壽大樓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1日19時20分10,000元111年1月11日19時44分19,000元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111年1月11日111年1月11日21時3分900元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苗栗縣○○市○○路000號111年1月11日15700-&ZZZZ;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陳彥村111年2月19日20時54分11,00元OK超商玉苗店苗栗縣○○市○○路000號111年2月19日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黑色林柏諺持用工作手機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宣告沒收2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粉色林浩安持用工作手機3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紅色施柏靖所有4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施柏靖所有5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林宗玄所有,林浩安持有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6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林宗玄所有,林浩安持有7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劉怡瑩所有,林浩安持有8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之人所有,林浩安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