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 代理人 廖英玲 相對人 劉治峰 關係人 劉建英
劉彭糖妹
劉玥珍 劉治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已由 林智堅 變更為陳章賢,茲由陳章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竹市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設籍並獨居於新竹市,與年邁父母及手足均無聯絡,相對人於111年3月4日因情緒不穩,嚴重被害多疑防備,由衛政單位及醫院人員帶至國軍新竹分院住院治療,因相對人長期妄想、擾亂社區,未穩定就醫,為使相對人獲得生活及療養之穩定照顧,需要由聲請人代行醫療決策事項,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個案資訊摘要表、重大傷病卡、病歷摘要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指依相關特別法之規定;例如老人福利法第3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精神衛生法第2條。而上述所列3法均明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新竹市,是聲請人新竹市政府以主管機關之身份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尚無不合。
(二)本院囑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況所為鑑定,無法作為本院認定相對人是否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依據:
1、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會同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住院前之生活概況大多可以適切回答,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鑑定人就111年6月20日對相對人心智及精神狀況之鑑定結果,先函覆稱:「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過去受症狀干擾且未能規則就醫治療,致使其社會功能與人際適應上均不佳,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但目前仍有殘餘妄想,若未持續服藥治療則症狀極易反覆復發,且目前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明顯下降(現實感不佳)。故經評估後,相對人雖並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因前述精神疾病,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29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301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
2、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於出具上開鑑定報告後,主動更改其鑑定結論並函覆稱:「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有殘餘妄想、認知功能不良與現實感不佳,嚴重缺乏病識感,若未能持續服藥治療,則症狀極易反覆復發,鑒於過去發病時症狀嚴重,造成社區滋擾,且因疾病長期未能獲得控制,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明顯受損,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明顯不足。故經評估後,應考量相對人在未能主動接受治療,致其病情不穩定時之行為能力,此為相對人過去長期一般之狀態,恐已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7月14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367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3、因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111年6月20日對相對人心智及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前後出具二份結論明顯矛盾之鑑定報告,經本院函詢鑑定人何以會出具兩份結論不同之報告,及請鑑定人確認相對人於111年6月20日當日受鑑定時之心智及精神狀態究竟為何,經該院精神科醫師函覆稱:「因相對人在結構式環境、有照顧者督促下,會定時服藥,衝動控制可獲得改善,但其住院治療迄今仍無病識感及現實感,若返回社區在無人監督照護情形下,恐擔憂會有憾事發生,在社會責任與個人權力之間,要做到平衡,實屬不易,只期望將傷害和社會成本降到最小。又依據各單位之前通報單皆顯示,相對人與人發生衝突,皆是心神喪失,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之情況下,致無法依其辨識而作出正確行為或無法預料行為後果而為之,至於家庭支援系統,已多次聯繫家屬皆不願出面,幸而社會局介入協助,願擔任其監護人,才得以進行後續安置,為讓相對人能在安全的環境接受治療,穩定病情,社區居民恢復安寧,建請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另相對人鑑定時,雖意識清楚,但會有重複性問話、眼神渙散,回應内容簡略,對於被帶住院乙事,頗感憤怒,認為是遭人陷害,多次叫囂出院後會行蒐證提告,對於過往所犯錯誤,多會合理化解釋或歸咎他人,再依認知功能測驗顯示思考簡單且僵直,無法理解複雜或抽象之問題,邏輯性欠佳,種種顯示腦部功能退化跡象,若不穩定治療,恐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7月26日桃竹醫行字第11100039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變更其鑑定報告之結論,並未針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再度鑑定,僅憑相對人過往社政單位通報資料,推測相對人在未住院治療時可能會發生之狀況,並非針對相對人受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評估。
4、再據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於111年11月10日本院調查期日當庭陳稱:沒有針對相對人進行第二次鑑定,會出具不同結論的鑑定報告,是因為希望法院考量相對人如果未就醫的精神狀況。111年7月26日函覆法院稱相對人之前跟人發生衝突皆是在心神喪失狀態,這不是鑑定當時的狀態,是鑑定之前的狀態,因為相對人居住社區之前屢屢向派出所報案,相對人一開始送醫的狀態應該是要監護宣告,依照111年6月20日鑑定當時的狀態,相對人認知能力及理解判斷能力可能沒有達到完全欠缺的程度,所以報告寫輔助宣告,相對人住院之後精神狀態有改善,是因為相對人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後相對人到台大那邊接受鑑定距離又更久。本件應該要考量相對人無病識感,有沒有接受治療精神狀態差別很大,相對人之前也是曾經住院多次,出院後沒有穩定治療又會復發,必須要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才能讓相對人在適當醫療院所穩定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足見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亦自承相對人目前因住院穩定接受治療,精神狀況確實有持續改善,其認知能力及理解判斷能力現階段並未達到完全欠缺之程度,鑑定人係因擔憂相對人病識感不佳,倘日後未穩定接受治療,精神狀況可能將再度惡化,故建議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以確保相對人日後能穩定就醫接受治療。
5、然民法成年監護制度,目的在於協助判斷能力欠缺或不足之精神障礙者,由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理或協助為法律行為,以維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其立法目的並非確保無病識感之精神障礙者穩定就醫以改善病況,亦與如何解決精神病患可能滋擾社區安寧之問題無涉,倘精神障礙者之判斷能力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依法即不得全然剝奪精神障礙者之自主決定權、全由他人代為一切法律行為及醫療決定,至於如何協助精神障礙者穩定就醫,支持協助精神病患在社區內生活,乃衛福及社政主管機關之權責,並非評估相對人於受鑑定當時心智、精神之客觀狀態時所能審酌之因素。鑑定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態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係以相對人病識感不佳、無家屬監督協助,過往在社區獨居時未穩定就醫治療,經住院治療後精神病況方改善,推測衛福、社政單位日後將無法支持協助相對人就醫,相對人未來之精神狀態有可能會惡化至意思表示能力完全欠缺之程度,而建議本院應「預防性」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此非針對相對人現階段精神狀態所為之評估,本院尚不得據為認定相對人是否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依據。
(三)本院考量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所為上開鑑定報告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爰再囑請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11年8月26日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再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9月6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1001046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其對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態之鑑定結果略以:
1、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相對人於受鑑定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視覺辨識能力正常,可指稱圖片中猴子、蝴蝶、向日葵等圖樣。動作無礙可以自由站立及走動,步伐穩健,可配合指令動作、持筆簽名並進行簡單計算。
2、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外觀衣著尚整齊無明顯異味,表情較為平板淡漠,態度被動配合,口語流暢無礙但音量偏小,注意力可維持半小時以上,情緒大致平穩,無明顯妄想及幻覺等症狀干擾,可切題回答,但病識感稍差,認為自己無精神異常或服藥之必要性。認知功能評估方面,相對人可正確回答自己所在地點,但時間定向感稍差。注意力與計算力表顯良好,序列七測驗可依序正確回答,但短期記憶稍弱,三項記憶有一項須提醒才能想起,可清楚辨識物品,能複訟鑑定人員所念語句,能自行造出簡短但完整的句子,並配合執行描繪兩個五邊型其交叉為四邊型的圖形,及對折、交還等動作,顯示其具備基礎空間概念及操作能力,關於判斷力及抽象能力部分,相對人可準確回答自己若是證件遺失,應當返回原地尋找、報案,對於類比測驗、簡單成語如「一舉兩得」可正確回答,高階成語如「此地無銀三百兩」則答不出確切語意,整體而言簡短智能測驗滿分三十分,相對人可達二十五分,衡量其年齡、學歷,測驗結果尚無達到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
3、處理經濟事務之能力: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相關的經濟法律,以及財務規劃皆可陳述大致的內容與執行方式,雖對於較複雜之經濟事務概念有限,但稍加提點後可掌握部分內容。
4、結論: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此疾病以目前之醫療發展難以藥物或其他方法根治,患者終其一生都有復發之可能性,每次復發皆可能造成患者的認知功能、現實感及病識感進一步惡化,但多數患者若能穩定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則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皆可有一定程度之保存。相對人於多項認知範疇,即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動作或社交認知等領域,在經過數月穩定之藥物及行為治療後,尚保有相當之能力而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然仍有部分負性症狀殘存,動機偏低且與周遭人員關係疏離,且病識感與家屬支持度低落,若於非結構化治療環境下仍有相當之風險自行脫離治療,認知功能或有持續退化之可能性。觀諸相對人過去病史及就醫紀錄,相較於穩定治療期間,其歷次精神病發作所導致之幻覺及被害妄想,對於相對人的現實感及自我照顧之能力顯有極大之傷害,發作期間其日常活動或處理法律財務之能力減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雖無法完全根治,且因病識感欠佳而難以維持長期治療,然而只要能有穩定持續之治療,避免再次疾病發作,相對人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能力尚可有相當之回復及保存,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目前未達欠缺或顯有不足之程度。
5、本院審酌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科醫師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已參考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對相對人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評估相對人於受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程度,有處理日常生活相關經濟事務之基礎能力,即相對人在接受穩定治療後,現階段尚具備相當之能力而不影響日常活動獨立進行,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目前未達欠缺或顯有不足之程度,其所為鑑定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鑑定報告已具體詳細論述其施測方法、結論及評估,其鑑定結果應屬專業可信,應認相對人在接受穩定治療後,其目前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未達欠缺或顯有不足之程度,與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法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階段即難謂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精神障礙,惟經穩定治療後,其現階段已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核與前揭監護宣告之法律要件不符,亦未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