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葉聿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積欠原告多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518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購買和樁股票(當時股價為23.5
元);詎被告竟於103年1月16日,以私自領取原告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100,000元(見卷附原證二)及身上現金100,000元
之方式強行抽走上開資金中之200,000元;而當時因股價已
下跌36%,上開款項價值亦隨之下跌至128,000元,是被告上
開強行抽取資金行為至原告受有72,000元之損害。又於上開
事件發生後,被告即簽發付款日為103年1月30日、票面金額
200,000元、票據號碼NO439094之本票一紙交於原告,惟因
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人及地址,而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
票(以下簡稱系爭20萬元本票,見卷附原證一下方本票影本
)。
(二)後於105年3月23日,被告為繳納法院之罰款而向原告借款12
,000元,原告遂於同日以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00000-0
00000-0帳戶中(見卷附原證四存摺轉帳紀錄)。
(三)於105年8月10日,原告以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代被告給
付至日本之機票12,358元(見卷附原證三刷卡紀錄)。
(四)原告於105年11月19日以刷卡方式代被告支付蝦皮拍賣之復
健輪3筆,共計2,160元。
(五)另被告亦曾以代收房租為由,借走原告所有之現金10,000元

(六)被告亦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並以簽發日為106年11月16
日、付款日為106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80,000元、票據號
碼NO668675號、付款人葉聿森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8
萬元本票)為還款擔保。
(七)綜上所述,再扣除被告曾還款之28,000元及請被告代墊之電
熱毯貨款1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0,518元(計算
式:72,000元+12,000元+12,358元+2,160元+80,000元
-28,000元-10,000元=150,51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委
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18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本票2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
卡帳單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78條及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後逾
30日仍未清償,被告復委任原告代為給付款項,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51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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