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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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不慎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託醫院對徐清德抽血檢驗」應補充、更正為「不慎自行撞及路旁電線杆,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委由南基醫院對徐清德進行抽血後,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 陳明忠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顯然漠視法律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並參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自撞路旁電線杆,致己受傷,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依卷附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認被告因多重身心障礙(頑顛、失智),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民國99年4月20日上午在中寮鄉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欲前往中寮消防隊,並自述其不該酒後駕車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對於自己酒後駕車之行為確有認識,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