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83號
97年度交抗字第5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長青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分別以臺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且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闖紅燈)及罰鍰三千元(駕照逾期)。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駕照逾期之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異議書原審法院均未採用,有違申訴管道與不尊重百姓心聲;貴院只以裁決之法條陳述為罰款之依據,無視事實及證據之認定,期盼貴院能以證據為本之裁定理由,不宜袒護官方。原裁定全依片面之詞為據,並無確實之證據,非良法,亦養成警方人為誤判而有欺民之嫌,本人此案主要請依確實之證據為本,才不會造成胡為欺民之嫌,本人駕照係因故未換照,如陳述書之陳述,並非故意不換照,理應不罰。又罰金如抗告狀主旨第二、三條所說明,應僅能處罰二千七百元及一千二百元,原裁定逾此之數額容有不當,貴院未予詳查即裁定,期能查明,因受處分人根本未收到任何罰款通知,亦未收到罰款通知單,係事後自北區監理所之通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領出裁決書,始得知有此罰單通知,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繳款,故提本抗告請求撤銷共計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分至二十分之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長青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等情,有北縣警交字第07091633號及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及第40-C00000000號裁決書,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60050178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九、十二頁),自屬實在。
(二)受處分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並執前詞置辯,但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余天凱 (原裁定誤載為 余元凱 ,應予更正)於原審調查時已到庭具結證稱:「(問: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新莊市○○街與長青街口,你的舉發情形如何?)當時我與另一名員警在服巡邏勤務,看到一台自小客車由民樂街往中港方向行駛闖紅燈,我當時是在對向車道,我距離異議人有七、八公尺,我當時的視線很清楚,因為那時我們也是在等紅綠燈,我們在停止線前等紅綠燈時,看到異議人時,他闖過紅燈過了停止線,他叫我們不要開他罰單,說他是義警、醫生多重身分,叫他簽收紅單,他也拒絕簽收。(問:請畫出當時的相對位置。)我們當時是騎兩台機車,在民樂街七十五號前,將自小客車攔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一紙附卷可按。
(三)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余天凱在原審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亦無何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且依證人余天凱明確證述,證人因距離受處分人僅七、八公尺遠,視線很清楚,且對於舉發之經過記憶清晰且能清楚陳述,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復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更當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而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如何,本由法院本於直接審理之精神,經證人藉具結擔保後陳述,由法院判斷之,此係法院職權之行使,若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適法之認定。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依前述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莊分局函、警員之證詞及繪製之現場圖等證據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係合法、正確舉發異議人上揭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根本未收到任何罰款通知云云。然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係屬當場攔停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警員余天凱製單完成後,因遭受處分人拒絕簽收,業經證人余天凱證述如前。再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上,亦確有註記「拒簽、拒收」等字樣,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予受處分人,而關於統一裁罰基準中日期之起算,亦係自斯時起算;況受處分人既係經當場舉發,應已知悉本件違規事實,其於事後未立即加以查詢、處理,復未於應到案期限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內到案,是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招遲誤期日,應自負其不利益之後果,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五)抗告意旨另辯稱:非故意不換照,理應不罰云云。惟受處分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六年即應依法更換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上更有「有效日期」欄位明載其期限,異議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其上標示有效期限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住址為「臺北縣○○鄉○○路○○巷○○○號之四」,受處分人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時,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縱非故意未換照或於事後始更換駕照,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四千五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闖紅燈)、罰鍰三千元(駕照逾期駕車),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並對所適用之法律依據詳加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法院係依法執行職務,非在平息交通違規者之情緒,尤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由明確,徒以情緒言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其抗告既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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