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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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公務員身分。緣上福公司暗自在公司外圍即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土地公廟附近空地任意傾倒廢土回填土地,經民眾發覺上址空地遭人傾倒廢土而於民國95年8月19日撥打電話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檢舉,依法令服務於該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清潔隊稽查員甲○○遂前往該處查緝,發現現場停放一部挖土機,且有一人自該部挖土機上逃離現場,上福公司外則停有一部砂石車,雖無傾倒廢土之動作,但民眾檢舉之地點留有新倒土之跡象,地面並鋪設鋼板以利砂石車進入倒土,甲○○因未查得現行犯,遂僅在現場拍照及製作勘查記錄,而在該處附近工作之 許煒堃 見甲○○上開勘查、拍照之舉動,乃上前詢問來意,甲○○即告知因接獲民眾檢舉而前往稽查之事。嗣於95年8月20日,甲○○再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見上開挖土機雖已移置他處,惟仍有裝載泥土之砂石車停於現場附近之橋下。許煒堃因承包上福公司之多項土木工程而與乙○○相識,遂將甲○○到場勘查、拍照之情形告知乙○○,乙○○為避免甲○○續予查緝致上福公司傾倒廢土之事曝光而受處罰,竟委請具有幫助行賄犯意之許煒堃(未據起訴)帶其前往甲○○住處行賄,而乙○○旋於95年8月23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煒堃,請許煒堃幫忙帶領前往甲○○上址住處,俟抵達後,並由許煒堃負責呼叫甲○○,甲○○聞聲下樓察看,見叫門者為不熟識之鄰人許煒堃及未曾謀面之乙○○,乃拒絕回應、開門,許煒堃見狀仍不死心而繼續叫喊甲○○邀其外出聊天,數分鐘後因甲○○仍未開門,乙○○遂將約新臺幣2萬元之千元大鈔自甲○○住處鐵捲門之投郵孔丟入甲○○家中,以此方法行求賄賂,希求甲○○就上福公司傾倒廢土之事放水不予查緝及免於繼續查緝,乙○○完成行求賄賂之動作後,即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至附近暫避。甲○○見乙○○所丟入之上開現金後,直覺乙○○顯有行賄之意,旋以電話向清潔隊隊長 傅智麟 報告此事,並報警處理,俟警方到場處理後,流連附近觀察之乙○○見行賄事跡已敗露,遂現身撿拾其丟入甲○○家中之千元鈔票,並以現金係其不小心掉落為詞掩飾犯行,惟仍遭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方法,均未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意,辯稱:其誤以為在上福公司外幫忙除草者為清潔隊人員,為了慰勞清潔隊之辛勞,才請許煒堃帶其至甲○○家,其丟入甲○○家中之鈔票是出於慰勞之意,並無行賄之意思,且其亦無行賄之動機,更無要求甲○○違背職務之行賄行為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判時到庭結證略稱:95年8月19日伊與同事 賀志航 一同到現場,許 偉堃 過來問伊等要做什麼,伊告訴他有民眾檢舉以伊等到現場稽查,95年8月23日晚上,有人到家按電鈴,伊聽到聲音有2人, 許偉堃 喊伊名字說要和伊聊天,因為伊不開門,另一男子就從伊住處大門的鐵門縫丟一疊錢,伊開門要他們把錢拿走,就看到一台車子開走,伊就打電話向隊長傅智麟報告。來敲門的人就是伊第一天在現場來詢問的男子許偉堃,敲門時伊從門縫有看到被告及偉堃,從來傅智麟到伊家,過幾分鐘警察到了,被告也到了,他說他錢不小心掉在地上,所以來檢錢等語(見95年偵卷95年10月26日、95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原審96年8月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傅智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有派稽查員甲○○先前往處理,後來夜班 許明 定有再去現場,他們回報說現場有做填土動作,前往瞭解是附近有一土石方場,所以懷疑土石方場所為,95年8月23日晚上10時許,甲○○有打電話給伊,當時警察有到場,被告也有在場,當時伊看到警察在詢問被告相關事情,我們告訴他不能以行賄方式對我們同事,避免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見95年偵卷95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且有稽查日報表2紙、甲○○繪製之大門形狀圖1紙及行賄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是要行賄云云,然查: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95年8月23日晚上我有在甲○
○住處撿現金,因當時我錢掉下去,所以要撿起來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就其所有之現金出現在甲○○家中之原因,究係不小心掉落抑或刻意丟入,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所辯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將現金丟入甲○○家中之動機若確在慰勞清潔隊員之辛苦,則其立意即屬良善,當檢察官詢及此事時,被告大可坦白向檢察官陳述其心中之美意,豈有先行否認放置現金之事,俟檢察官提示其當場撿取現金之照片後,又謊稱其現金是不小心掉落該處之必要。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陳稱:我當天路過該處是為了感謝他們在我們土石方場幫我們除草,當天甲○○有到現場,所以我才要快去向他道謝云云(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然於原審審判時卻改稱:我感謝的對象只有除草的人,而不是全部的清潔隊員,我不能確定甲○○有幫我除草,我只是要透過他替我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顯見被告就其將現金丟入甲○○家中之目的,究係感謝到場除草之甲○○本人,抑或欲透過甲○○向到場除草者表達謝意,其前後辯解全然不同,所辯顯非可採。況被告若果有慰勞清潔隊之意,其大可將慰勞金先以適當包裝包妥,於上班時間光明正大前往清潔隊向負責除草工作之清潔隊員表達感謝之意後,再當場致贈慰勞金,豈有大費周章於夜間由許煒堃帶領,冒冒失失前往與其素不相識又未參與除草工作之甲○○住處按鈴、喊叫,且在甲○○不願回應之情況下,不僅未說明其慰勞之良善來意,反無禮地擅自將金錢丟入甲○○住處內之理。稽上各端,堪認被告與許煒堃前往甲○○住處叫門並丟入現金之用意絕非係為慰勞清潔隊員除草之辛勞,而係另有不能曝光之違法目的,其狀甚明。
㈡證人許煒堃於原審審判時固具結證稱:95年8月23日其與被
告在桃園吃飯時,閒聊中談到有人至上福公司外割草之事,我就說應該是清潔隊發包出來的工作,我跟被告說我家旁邊有一個在清潔隊工作的甲○○,被告主動要我帶他去甲○○家,被告應該是要去那裡謝謝他們,因為談到割草的工作時,被告有說要去謝謝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若許煒堃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則其就被告前往甲○○住處之目的係在感謝清潔隊員割草之辛勞一事,當已知悉甚詳,惟許煒堃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到桃園吃飯,後來我請乙○○載我回家,乙○○說他要到甲○○家拜訪一下,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見偵卷第17頁),不僅全然未提及其與被告曾聊到有關清潔隊員至上福公司外割草,被告有意前往道謝之情事,更謊稱其不知被告至甲○○住處之目的為何,由此已足見許煒堃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所述自難信屬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人之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由清晰逐漸轉為模糊,許煒堃與被告於95年8月23日案發當晚若確曾談及清潔隊員割草之事,且許煒堃亦知悉被告至甲○○住處之目的係在表達感謝之意,則許煒堃在案發後已將近1年之本案審判時既尚能記憶上開閒聊過程,豈有於案發後僅約3個月之檢察官訊問時卻無法憶起上開情節而據實向檢察官陳述之理,是許煒堃於檢察官訊問時顯非不知被告至甲○○住處之目的,而係刻意替被告隱瞞前往甲○○住處行賄之實情。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晚至甲○○住處拜訪時若果基於純正、良善之道謝動機,被告及許煒堃於檢察官訊問時大可將來龍去脈據實以告,何必分別謊稱現金係不小心掉落該處,及虛偽證稱不知悉被告前往拜訪之目的。是由被告及許煒堃於檢察官訊問時違反常情之應答觀之,益徵被告與許煒堃同往甲○○住處,絕非前往道謝,而係欲行不可告人之事。復參諸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到庭所證稱:證人許煒堃是伊第一次到現場稽查時,過來向伊詢問何事,伊告知是有民眾檢舉,所以到現場稽查等情,亦見證人許煒堃對於證人甲○○赴現場目的是為稽查違法傾倒廢土一節甚為清楚,堪認許煒堃於原審審判時所證述之內容,實為脫免被告罪責,附和被告之辯解之詞,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復查,上福公司距離甲○○前往勘查傾倒廢土之處僅距離約
500公尺,且遭人傾倒廢土處方圓500公尺內亦僅有上福公司一家土石方資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上福公司與甲○○查緝之傾倒廢土事件間不僅有鄰近之地緣關係,更與上福公司從事之業務有極密切之關連性。況且,依證人甲○○於原審審判時到庭亦證陳:95年8月19日第一次去現場時,有看到挖土機、砂石車,地面還有放置鋼板以利傾倒廢土等現場情況觀之(見原審卷第74、76頁),傾倒者顯已有充分之計畫及準備,是該處遭傾倒之廢土當非外地之砂石車偶然選擇性之傾倒,而係與該土地具有地緣關係之人所為,其狀甚明。而上福公司既從事土石方資源之相關業務,調派挖土機、砂石車及鋪設鋼板等工作實為該公司可輕易完成之事項,是該公司利用地利之便,運用自身之專業能力在附近空地進行廢土之傾倒,其可能性自屬極高。況依一般社會經驗,非法傾倒廢土者最怕遭人檢舉,故本案廢土之傾倒者若非上福公司,則真正之傾倒者首要面臨之問題即為遭近在咫尺之上福公司檢舉,蓋上福公司從事之土石方資源業務與廢土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對廢土之敏感度明顯高於一般民眾,上福公司附近之空地若遭不明人士傾倒廢土,該公司必當隨即進行瞭解甚至向主管單位檢舉,以避免遭人誤會與該公司有關。而本案之傾倒廢土事件係經充分準備始開始進行乙情,既如前述,則傾倒者若非自認可掌控情勢,當不至於無畏遭鄰近之利害關係人上福公司檢舉而願花費成本從事傾倒,是本案之廢土傾倒者顯有相當之自信認能有效控制各項與廢土傾倒有關之事宜。故本案傾倒廢土者即為具有土地地緣關係及業務密切利益之上福公司,應屬合理之認定。
㈣末參酌證人甲○○前往查緝違法傾倒廢土之情事,適為在附
近工作之許煒堃得知,並前往詢問乙節,業經證人甲○○、許煒堃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許煒堃對於甲○○赴現場稽查,其目的是為查緝上福公司附近空地廢土違法傾倒一案,當知之甚明。而許煒堃多年來均負責承包上福公司之土木工程,並常進出上福公司等情,亦經證人許煒堃於原審審判時證述無訛,足認許煒堃與上福公司顯有緊密交情及業務上之往來,且由被告與證人許煒堃均一致供、證稱其等曾討論過有人至上福公司外除草之事,且曾相約吃飯等情形觀之,益徵被告與許煒堃間之交情匪淺,彼此間除土木工程外,亦會聊及與上福公司有關之其他雜事,則許煒堃對於甲○○至上福公司附近之空地查緝廢土此等與上福公司具有密切關連性之事項,將此訊息傳達予被告知悉之事實,應甚明確。何況證人甲○○連續於95年8月19、20日至上福公司外圍之空地查緝廢土,則被告為防止上福公司傾倒廢土之計劃受阻,並為防止其犯行遭受證人甲○○之舉發及免於繼續查緝。而於於上福公司傾倒廢土遭查緝之3日後,即邀同知悉查緝情事之證人許煒堃,夜間前往素不相識之稽查員甲○○住處叫門,並在甲○○不予回應情況下,擅自將現金丟入甲○○住處,其有行求賄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動機及犯意甚為明確。雖然被告與甲○○間雖並未交談,此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審判時所證實,然被告身為上福公司之負責人,而上福公司亦可因甲○○之查緝而受有處罰或無法續行違法傾倒廢土之情形發生,縱被告未向甲○○明示要求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常情,並參酌證人甲○○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當時的直覺反應是要叫警察跟我的主管來,因為我們當稽查的常常會碰到這種事情,有的時候我們在開車,業者會直接開車門,把錢丟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顯然證人甲○○心中已明來者是欲行賄始嚴詞峻拒。故被告擅自將現金丟入負責查緝廢土之甲○○住處內,其目的顯係在要求甲○○就查緝廢土之職務予以放水或給予方便免於繼續查緝之意,故其所為已構成行求賄賂罪名無疑。本件經本院函詢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查明系爭現場於稽查過程中有無發現違法及舉單告發之情,經該所以97年5月23日觀鄉清字第0970008716號函覆並無發現回填及告發之情,本件雖然鄉公所稽查人員未於現場查獲不法舉發,然本件證人甲○○於95年8月19日赴現場查緝時,確有挖土機、砂石車、鋼板等物,被告嗣後並赴證人甲○○家門口對證人行賄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述,當不因鄉公所有未發現不法及無舉單告發之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證人甲○○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之稽查員,此業據證人甲○○、傅智麟證述在卷,堪認甲○○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無訛,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公務員。而被告係上福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檢察官就被告僅係上福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乙節,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是檢察官之起訴書顯係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條,併此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以行求賄賂之方式誘使公務員違背職務,不僅心態可議,更嚴重藐視法紀,兼衡其行求賄賂之目的、手段,及其在證人指證歷歷且犯行明確之情況下,猶一再以違實之謊言搪塞,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復因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2分之1。對於被告用以行賄之現金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爭議與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證人許煒堃涉嫌幫助被告行求賄賂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