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24號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王聲威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5日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時,為警攔停經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為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8536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再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違規另涉刑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12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受處分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自法務部網站下載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再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19日北檢 盛枇 97緩護勞48字第10380號函通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藝文推廣協會協助受處分人執行義務勞務40小時,及依卷存上有受處分人簽到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選課表,可徵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接受10小時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嗣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亦因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而於97年3月20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85363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惟受處分人上開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是抗告人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9,500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之,因而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略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抗告人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是以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件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內,實肇因行政罰法於89年草擬階段當時及後來陳報行政院審查時尚未有緩起訴制度,非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91年修正增訂緩起訴制度後,92年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行政罰法草案及政黨朝野協商時,為求儘速完成其立法,未及考慮到緩起訴制度之問題,應屬立法疏漏(參照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頁3);另未有真正的刑事處罰之緩起訴,係屬一種未經起訴之處遇措施,是否於當時推行緩起訴制度時即考慮連行政罰都要吸收?尚有懷疑。準此,本件應從立法原意、文義來判斷得否涵蓋於條文中,如未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精神,仍可認緩起訴具不起訴處分之效果。
(三)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存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撿察官向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言緩起訴處分非屬不起訴處分,為何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再議?最終之結果為何與不起訴處分相同?據此,應可說明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此外,至於一行為不二罰之「罰」,應嚴格限制在「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非刑罰應無疑義,因僅有刑法規定的方為刑罰。
(四)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準此,經查本件應處行政罰鍰49,500元,原審既言受處分人已受該當「實質刑事處罰」,何以無視於上開法律特別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與其他酒後駕車受判處罰金(真正刑事處罰)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公平乎?
(五)綜上,原審認為本件受處分人已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不應再處罰49,500元部分應有出入,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25日4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時,為警攔停經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而上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612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令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受處分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8536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22-AEV8536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2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19日北檢盛枇97緩護勞48字第10380號函、北檢 盛友 97緩護命116字第號函、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選課表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12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已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有受處分人簽到之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選課表附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及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則抗告人依法自不得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六)抗告意旨雖謂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非屬刑罰,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惟:
1.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37、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2.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雖未將「緩起訴」列屬「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但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開說明,罰鍰49,500元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法律處罰後,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上開交通部令函認「緩起訴是不起訴的一種」,並認緩起訴非刑罰,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
3.次按行政罰法復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自均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再,交通案件之處罰,應依該違反行為之態樣、違反後應予處罰之性質等細節,異其處理方式,非謂違規人違規後僅得於刑罰與行政罰擇一處罰,亦即二種不同型式、目的之處罰仍得同時並存,故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並未排除刑罰與行政罰同時並存之情形。故抗告人所稱本件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究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給付,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9,500元及施以 道安 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改諭知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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