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共犯 劉金生 、己○○(共犯劉金生、己○○涉嫌強盜及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88年1月間某日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新竹市○○路○○○號丁○○(原名 胡玉女 )所經營之台聯社超市,趁當時在超市內結完帳正準備打烊離去之被害人戊○○打開鐵捲門外出時,被告丙○○及共犯劉金生、己○○等3人持螺絲起子闖入,共犯劉金生、己○○2人持螺絲起子抵住被害人戊○○並以膠帶封住被害人戊○○之眼、口及手腳,被告丙○○則將另一位店內女職員被害人 康慧琳 (原名乙○○)之眼、口及手腳以膠帶綁住,被告丙○○、及共犯劉金生、己○○等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戊○○及女職員康慧琳等人不能抗拒,而後以手推車將店內保險櫃推上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得手後由被告丙○○駕駛車輛載共犯劉金生、己○○離去,至新竹縣頭前溪河邊破壞前開保險箱,取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由3人平分花用,保險箱則丟棄在溪中。被告丙○○與共犯劉金生、己○○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起子、扳手、管鉗等工具,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甲○○○,被各丙○○在外把風,由共犯劉金生、己○○用梅花扳手將郵局鐵窗螺絲卸下後,破壞鋁窗壓條侵入郵局內,竊得現金1000元,得手後復由被告丙○○駕駛車輛載共犯劉金生、己○○等人離去。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竊盜、強盜等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沒有跟劉金生、己○○他們做過一次案子,本案與伊無關,伊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案件,他們咬出伊,係因伊與己○○、劉金生素有恩怨;伊與己○○在88年3、4月間認識的,88年1月發生強盜案發時,伊還沒有認識己○○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強盜等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己○○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金生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即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金生嗣後審判時另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有外力介入與常理有違而不可信,證人丁○○、戊○○、康慧琳之證述,臺南市立醫院97年3月3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136號函意旨,認被告雖然曾經動過手術,但術後不影響行動,故被告以此為由辯稱不良於行云云,核與本案無關,亦不可採等事證,為其論據。
五、惟經查:
(一)證人即告發人己○○之供述部分:
1.證人即告發人己○○先於95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⑴台聯社超市部分:「我跟劉金生制伏老闆,該女店員是丙
○○將他制伏,有搶到大小各一個保險櫃,內有八十幾萬元,我們3人平分,1人分得二十七萬元多,後來在竹林大橋燒掉保險櫃及交通工具。」等語。
⑵家郵局部分:「(你跟劉金生一起到新竹縣竹北市○○路
六家銀行行竊1000元,並破壞提款機之犯行時,丙○○是否參與?)那位我認識之丙○○,是45年次之人。」等語(均見95年度偵緝字第434號第34至35頁)。
2.嗣告發人己○○於96年8月15日偵查中改稱:⑴台聯社超市部份:「離開之後我們把保險箱載到新竹縣頭
前溪河邊破壞,那次我們拿了80幾萬,因為倒車時卡在檳榔園無法動彈,所以我們把車子燒掉。」。
⑵甲○○○部份:「也是我們3人共同行竊,丙○○好像是開
休旅車,他在外面把風,我及劉金生破壞鐵窗入內行竊,裡面沒有人,是劉金生要開提款機時碰到警報器,我們趕快離開,我們沒拿到錢,離開時也是丙○○開車接應我們。」(均見95年度偵續字第38號第46頁)。
3.告發人己○○嗣於97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復改稱:⑴台聯社超市部份:「九人座的廂型車。是紅色,劉金生載
丙○○到我家附近找我,是我橫山家,找我去做案,那時候是劉金生開的車,後來台聯社是何人開車我忘記了。後來強盜保險箱後我開的車,我帶他們去新竹縣芎林鄉河堤旁破壞保險箱,車子倒退時,廂型車卡到旁邊的水溝裡面我當場放火將車子燒掉。」。
⑵甲○○○部分:「(如何前往?)開廂型車。」、「(是
同一部?)應該是。是劉金生來我家載我去。」、「(廂型車不是被你燒掉?)劉金生很多部同型紅色廂型車,燒掉一部,他又找一部來。」(見原審卷二第94頁、96頁背面)等語。
(二)由上引告發人己○○嗣之多次供述,足證告發人己○○對犯罪之過程及事後之處置,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單憑其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即共犯劉金生之供述部分:
1.證人即共犯劉金生先於95年9月18日偵查中證稱:「台聯社超市搶案及甲○○○竊盜,丙○○有參加。」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434號第26頁)。嗣於95年12月19日偵查中改稱:「我有跟己○○講過,說此事算了,他們之間有贓款分不清。但是己○○一直要被告丙○○扯進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311號第9頁)。
2.證人即共犯劉金生復於96年8月9日偵查中改稱:⑴台聯社超市部分:「共有3人,是我跟丙○○、己○○一同
前往超商行搶,當時有帶破壞用的螺絲起子,店內有2人,一男一女,女的看到我們就嚇倒在地,丙○○負責看著她,我跟己○○去抓另一個男子並把男子綑綁起來,把保險箱拿走,載到橫山的某溪邊打開保險箱3人平分贓款全部七、八十萬元。」等語。
⑵甲○○○部分:「當時我與丙○○、己○○3人一同入內行
竊,我們用六角扳手把鐵窗卸下來,丙○○在外面把風,我跟己○○進去偷,但沒有偷到錢,因為錢被鎖在大保險箱內,我們沒有拿到就離開了。」等語(均見95年度偵續字第38號第29至30頁)。
3.證人即共犯劉金生嗣於97年4月21日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台聯社超市搶案、甲○○○竊案,丙○○皆無參與其中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另證人即共犯劉金生於00年0月間在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因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 阿欽 」(應係「德」)寫信,而得知乃共犯己○○檢舉其強制工作及其所有之車輛係同案被告己○○所燒毀,此有臺灣宜蘭監獄收容人書信登記表1紙在卷可查,復稱:
「(為何在新竹地檢署偵訊時說丙○○有去?)因為當時我以為丙○○燒我的車,且己○○一直告訴我要把丙○○咬死。」(見原審卷二第134頁背面、136頁背面、164頁)。
(四)是,由上引證人劉金生之多次供述,亦足證證人劉金生之證述不僅與共犯己○○之證述多所矛盾且所述前後不一,且因其間之恩怨仇隙,對被各丙○○是否參與本件犯罪,反覆不一,其所為之證述自難憑以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論據。
(五)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案發時並未於現場目睹,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7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整個暗的且我的眼睛整個被貼住,所以我看不到,我並沒有與歹徒正面看過。」、「(你沒有辦法判斷總共幾位歹徒?)是。」、「(你被制伏之後有無聽到歹徒交談聲音?)無。」(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140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康慧琳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用膠帶綑綁我,包括手、頭,手被反轉在背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直接膠帶綁在安全帽上。」、「(綁你安全帽及綁你的手同時進行?)是,有兩個人綁。我是沒有看清楚進來人影有幾個人,但是在綁我的安全帽及手時,是兩個人在綁我。」、「(可否詳細說明歹徒不只兩位之原因?)因為有很多說話的聲音。」、「(你的意思是你感覺有四、五位?)是。」(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3、143背面、146頁),其等與證人即告發人己○○於97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怕綁到他的鼻子還說鼻子不要綁到。」、「(確定是丙○○去綁乙○○?)是。丙○○一個人去綁,我還過去看,怕綁到她的鼻子。」(見原審卷二第150頁背面),所為之證詞相較,該被害人即原台聯社超市女職員康慧琳於案發當時已戴妥全罩式安全帽準備下班離開台聯社超市,是共犯己○○所稱擔心被告丙○○用膠帶綑綁被害人時會摀住其鼻部之事,顯係杜撰之詞,毫無可信。而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命被告及共犯己○○、劉金生三人以臺語複述「你去綁那個女的,快一點,不要這樣,這樣就好了。」,並兼以臺語為問答之方式,用聲音辨識案發當時是何人講上開話語,被害人康慧琳證稱聽聞過共犯己○○之聲音、好像聽過共犯劉金生之聲音,然未聽過被告丙○○之聲音等語,且於該證述過程中,在聽聞共犯己○○、劉金生之聲音之際即面露驚恐狀、惟於聽聞被告之聲音時並未有如上述驚恐反應之顯現;縱或如證人康慧琳所述確為有3人以上共犯該犯行,惟尚未能以此即遽認被告在場。是由上開證人丁○○、戊○○、康慧琳所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當時確係在場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強盜之犯行,除證人即共犯己○○證述及另名共犯被告劉金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在場參與;且如上述,證人己○○、劉金生之多次供述,多所矛盾、前後不一,尚難遽以採信;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人共犯己○○、劉金生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舉提任何其他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徒就已經原審詳為審酌之事證,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