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靖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後不服本院於99年10月28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2978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29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2139號、第2140號、第2141號、第214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靖甯㈠於民國99年1月1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縣民大道
2段7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處分誤載為標誌)處所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分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㈡又於同年2月1日19時13、14分許,駕駛上揭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上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原處分誤載為標誌)處所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再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掣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31日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元及罰鍰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99年1月10日10時55分許,於板橋火車站南門前,因計程車排班位置已滿,伊即駛離繞行幾圈後,因看前方已經出車,所以再次進入排班區,俟排入招呼站最後位置,員警即來敲伊之車門,並要伊拿出證件,伊拿出證件後,員警沒有看,並表示不給開單的話,叫伊可以離開,於是伊就把證件拿回,並直接開走了。伊還沒有進入停車格前,確實有停放在紅線上,但這應該要有至少可以停個3分鐘的配套措施。㈡同年2月1日19時13分許,於上揭地點,伊後來進到格子裡,但員警一來執勤,便向伊收取證件製單舉發,伊取回證件後,車門還來不及關,員警就吹哨叫伊離開,但伊發動車子的時候已經繫上安全帶;又臨時停車應有3分鐘之配套措施,當時排班車輛一直有在轉動,員警取締顯然不合理,且員警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影像模糊,感覺很戲劇化,應該是事後作成的。綜上,伊並無上開違規,員警開單後也沒有叫伊簽名或寄罰單給伊,為此一併聲明異議,均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88年2月3日公布並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上述二種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寄存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之內或逾該期限若干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作為決定裁罰金額高低之標準,惟依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之規定,此皆應以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違規之行為人為前提,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不合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15日期限即無從起算,當無逾越應到案日期之問題,亦更無逕行裁決處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經查:㈠異議人分別於99年1月10日10時55分、同年2月1日19時
13、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前,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由製單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3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雖對違規事實之有無此一實體事項亦有爭執,
惟基於程序優先審查原則,本院首應調查關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分述如下:
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
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舉發」行為,應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逕行舉發事由之有無,分別踐行上開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之程序,並使此一表示以法律所定之送達程序,或告知方式使相對人處於可得瞭解之狀態,方可謂該舉發已合法成立並對外發生效力。
⒉依上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
號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所提違規因異議人有不服取締旋即逃逸之情形,故於斯時係採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本應由原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但查,原舉發機關雖曾對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2段148巷16弄15號」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嗣於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後,竟未再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為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付郵信封上郵戳1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0年1月13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1000001159號函覆說明1紙在卷可參,此等前經招領復因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揆諸以上說明可知,核其送達應非可謂合法,在原處分機關另依行政程序法前載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住居所重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之前,上揭舉發通知單踐履之送達程序確存瑕疵無疑,實不得認已對外合法生效,並得援作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依據。
⒊另依卷附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原舉發機關員警當下既已對於駕駛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等資料均於其上有所詳述,且在舉發通知單留白之處並均加註「已告知違規事實,拒絕簽收逃逸」等文字,似徵員警認有違規之後係藉當場舉發方式予以開單,於傳喚掣單員警 李仁杰 到庭時,其亦證稱:告發時伊就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權利義務,告發後,證件還給異議人,異議人上車離開現場時確實沒有繫安全帶,伊又跑過去在駕駛座旁邊跟異議人大聲的說,先生你開車未繫安全帶,伊要依法告發,異議人沒有理會伊,繼續離開,整個過程有註記在告發單上面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仁杰提出之是日蒐證光碟,其中清楚呈現之:(攝影鏡頭應係懸掛於員警胸口處,播放過程多數時間鏡頭僅攝得人物上半身,無法確認地面標線劃置情形,畫面時間19:0
8:16至19:13:06時)員警站立於計程車排班末端異議人車輛旁之人行道處,而異議人不斷以停車未逾3分鐘向員警請求原諒一次,不要開罰單;畫面時間19:14:04時,異議人回到車上,關上車門,略為倒退後,車頭向左彎出,車速緩慢欲駛離,此時員警先站立原處,大聲說「駕車逃逸喔,看清楚,沒有繫安全帶」,接著繞過車尾走向駕駛座旁,並大聲說「你剛剛沒有繫安全帶,還逃逸喔」,異議人回應「你幹麻啦,你叫我上車」,並再次倒退,員警又繞過車尾走回人行道,此時異議人即駛離;畫面時間19:15:40時,員警拿紅單唸誦異議人之違規事由,此時已未看見異議人車輛等攝得情節,卻見員警事實上均未當異議人之面完成製單程序,進而確認其有無簽章意願,遑論須待異議人拒絕收受後,方可依法於現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如此始符視為收受之舉發生效要件,證人李仁杰疏未確認前開法定要求,在異議人早已離去,理應另藉逕行舉發方式製單送達之情狀下,單方面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內加註前載說明,縱連應併提醒到案時間及處所之知會字句亦付之闕如,自同難認已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即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等舉發之擬制送達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經舉發之違規行為,相關舉發通知單是否均曾合法送達與異議人,皆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實質事證,以充足其對於主管交通違規裁罰事項所負之相當證明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既未能證明上揭舉發通知單業已完成合法送達,使異議人事前均已可瞭解各該罰鍰處分之內容,此一事項復攸關交通違規事實裁決程序之前提要件齊備與否,原處分機關自宜有再予調查究明必要,其漏未詳論,遽於實體上認定異議人存有原舉發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而作成裁決,尚非妥適。從而,本件原處分既皆有此明顯疵議,即難稱適法,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另交由原舉發及處分機關再行依法為妥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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