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92
年3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而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之92年6月11日至8月16日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所犯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9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8月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7年4月14日確定(尚未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尚有施用毒品案件在偵查審理中,仍不知反
省,於97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25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4月26日某時,在同上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為警於97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其前揭住所查獲,並
扣得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又上述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指數超過安非他命指數,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P.168)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㈤又扣案針筒1支,被告自白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工具。
㈥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4日執行完畢而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之92年6月11日至8月16日連續施用一級毒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於96年8月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4月24日、26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有異、施用方法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92年有毒品前科以來,毒品紀錄不斷,雖
經戒治、徒刑宣告,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尤其96、97年間犯罪密集,被告明知自己有毒品案件尚未執行,仍肆無忌憚一再施用,可知從未徹底覺悟。被告自述未婚,母親尚在,被告各種臨時工為業等情,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以示懲儆,並定應執行刑。
㈣又扣案針筒1支,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乃以一般醫療用品代替作為施用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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