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4年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竟於97年5月4日上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因向其母親乙○○索討金錢未果,遂大稱辱罵並敲打家中鐵門,經鄰居 李瑞福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下稱三家派出所)報案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經三家派出所警員丙○○據報前往處理,詎甲○○因情緒激動,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穢語「幹你娘、幹你娘之吧(台語)」等語辱罵丙○○,再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持續以「如果你不是穿制服的話,絕對讓你好看,要讓你死」、「沒是要怎樣,你管那麼多幹什麼(台語)」等語恫嚇丙○○,並用手推丙○○之胸部,且與丙○○拉扯,致丙○○四肢部多處挫、擦傷,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丙○○執行公務,後為丙○○及經通報前來支援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 莊勝雄黃隆偉 依法逮捕,嗣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將甲○○帶返至三家派出所內時,甲○○續基於前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續以穢語「幹你娘、幹你娘之吧(台語)」辱罵丙○○,於丙○○制止甲○○之辱罵行為時,續向丙○○恫稱「如果出獄要拿槍先打死丙○○,再打死全派出所的人。」等語,並續以上手銬之雙手攻擊丙○○脖子,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脅迫之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丞暉、李瑞福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2至16頁),及證人莊勝雄、黃隆偉於偵訊中(見偵卷第54、55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9至11頁、53、54頁)及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頁及本院97年6月27日審理筆錄),且有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20頁)、員警受傷照片4張(見偵卷第21、2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甲○○上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據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
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2號、90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亦認被告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雖其意識雖然清楚,然因受到長期精神病症狀之干擾,推斷其犯案之精神狀況與現實已有脫節之情形,故其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乙情,有上開判決書2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惟刑法第135條
第1項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應無庸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騷擾家人、鄰居,且於員警到場處理後,竟大聲叫囂,迭以粗俗之三字經等髒話辱罵員警,並持續以手推擠並攻擊員警,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非輕,惟本院審酌其患有精神疾病,行為之控制力非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攻擊及辱罵員警丙○○之犯行,同
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㈢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
法第309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6月2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賢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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