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玻璃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已於民國(下同)
91年9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0年11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9月4日起至92年4月2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5月,二罪併定)確定,上開二確定判決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並於93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94年5月11日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①又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2月13日止,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95年7月13日確定,然甲○○拒不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95年9月27日發佈通緝(96年10月1日始緝獲送執行)。②又於95年8月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95年9月26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原分為95年度訴字第1702號案件審理(然被告逃亡,經通緝到案後,改分為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案件,96年11月19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96年12月3日確定,接續述①案後執行)。
㈡甲○○在逃亡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上述①②案件審
理中或尚未執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大潤發旁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於96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91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又91年9月4日起至92年4月2日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95年1月初某日至95年2月13日連續施用毒品(9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95年8月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31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又扣案玻璃吸食器一組乃施用之工具。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2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多年來陸續有服
刑紀錄,被告多年來未斷絕毒癮,可見意志不堅,尤其逃亡期間不知悔改,吸毒放縱,應予譴責。被告自述擔任園藝工人、尚未成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玻璃吸食器一組,乃是以一般生活用品代替作為施用之工具,應予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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