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嘉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內與友人飲酒作樂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酒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行駛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一段與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交岔路口,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欠佳情事,為警攔停調查,經施以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七二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嘉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依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其為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欠佳情事;經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之腳步不穩定;在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語無倫次等情形,在生理平衡檢測部分亦不合格,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原審詳加審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在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七二MG/L情形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家計負擔沉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輕判云云。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七二MG/L,遠逾標準值,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原審以其初犯僅量處罰金刑度,應屬適當;而被告家計負擔沉重,應屬執行時是否准予分期繳納或為其他代替處分問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自不足採。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