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竣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12065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6日凌晨2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北上51.6公里處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10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6A0120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實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汽車,為警舉發,惟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已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汽車,經警舉發,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刑事部分並移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據以裁罰,自屬有據。
(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刑罰與行政罰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四)況異議人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三萬元,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其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日期滿,此期間前開緩起訴處分仍有遭撤銷,由檢察機關另為刑事訴追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在國道三號北上51.6公里處時,因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違規,惟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於100年3月9日逕予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尚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撤銷,退回由原處分機關俟該緩起訴終局執行結果,另行依法裁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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