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勝旭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罪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在其車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0年9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經警在嘉義縣○○鄉○○○○○道路內溪段旁盤查並在其車上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46公克)。嗣經其同意,於同年9月3日零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勝旭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於100年9月3日零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17-19頁,偵卷第33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46公克)足考。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與竊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與偽證案件及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4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高中畢業學識程度,未婚,自耕農之家庭生活情狀,酌以其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未知所警惕,屢屢再犯,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徵諸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及一切情狀,此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犯後態度各情,並參以被告最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鑑驗賸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裝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係供盛裝包覆毒品,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並係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