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96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閎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行經三和路與長安街口,本應注意變換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前揭路口見有其他營業用小客車,仍將前揭自用小貨車貿然變換至原車道左側,而與同行向直行、由告訴人 林奕辰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奕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食指擦挫傷(約0.5×0.2公分)、右膝挫傷與右腳踝扭傷等傷害。詎蔡秉閎於肇事後,並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協助,以及等侯警方到場處理,另萌生逃肇之故意,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奕辰告訴被告蔡秉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0年9月30日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告訴,有該次庭期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