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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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弘股被告甲○○○起訴
號選任辯護人邱華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3日20時50分許,推手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在道路外側,行經永安街與永安東街之交岔路口,因前方有車輛阻擋,被告甲○○○遂推手推車跨越永安街東向車道至道路中央分向線時,適有 蔣奇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甲○○○應注意車道上車輛行駛之動向,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推手推車跨越永安街至中央分向線,致使蔣奇賢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甲○○○之手推車發生擦撞,蔣奇賢人車倒地送醫急救,於96年10月1日12時39分許,因顱腦損傷導致心肺衰竭死亡。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係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彰化分局車禍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書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推手推車行經該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推手推車尚未跨越永安街之道路中央分向線,且該推車亦無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可能是被害人酒後駕車不穩自己滑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查:
(一)被害人蔣奇賢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蔣奇賢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及被告是否具有刑法上所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刑責?等節。
(二)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 黃金蘭 「貿然推手推車『跨越』永安街至中央分向線」一節,已為被告黃金蘭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及本院遍查全卷,被告黃金蘭均未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手推車有「跨越」永安街之中央分向線;及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由被害人機車之括地痕、拖鞋之散落位置、機車位置及血跡位置,尚查無被告之手推車「已跨越」中央分向線致侵入對向車道之直接證據,亦無可推論有此事實之間接證據。雖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行使永安街原本是靠右側行駛,到肇事地點時因前方車道上有暫停過平交道的車子,所以從左側約靠近中央分向線處想要過去」等語,被告雖欲如此,惟此與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已經「跨越」永安街之中央分向線,仍屬二事,本院自無從依擬制之方式採此認定。起訴意旨所認之上情,並無確切證據。準此,既不能認定被告已跨越中央分向線致侵入對向車道,則不能遽認被告有妨礙被害人蔣奇賢行駛之行為。本件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及被告是否具有刑法上所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刑責?已堪置疑。
(三)遞查,被告甲○○○於該處擅自穿越車道,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處罰之事由,惟是否科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仍應以是否有刑法因果關係、有無過失歸責認定,不能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即同時應負刑責。
(四)另本件事故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有至事故現場採證,並將採樣之跡證(即被害人機車上所採得之可疑藍色烤漆痕,與被告推車上之烤漆是否相符),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卷宗在卷可參;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由被害人機車左避震器之油漆擦痕、機車右後側蓋上之油漆擦痕與被告推車上之油漆碎片,均檢出丙烯酸類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鐵藍等成分,故認三者受檢物質均相似,有該局96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6017901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惟查,含有丙烯酸類聚酯樹脂,無機顏料二氧化鈦、鐵藍等成分,可能普遍運用於藍色顏料油漆之調製,且該鑑定書僅認定三者相似,並非認定完全相同,故尚難認為被害人機車上所採得之可疑藍色烤漆痕,來自被告推車上之烤漆,並進而認定被害人之機車曾與被告之推車發生碰撞。再者,本件被告一再否認其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及衡情,案發時被告已高齡近六十八歲,且身形瘦小(見警卷第84、85頁照片),若被害人之機車曾與被告之推車發生碰撞,依機車當時之高速,及依作用力與反作用力相等之一般經驗法則,諒被告亦會有相當程度之受力,惟被告於案發時站立原處,沒有跌倒、受傷,故本院亦未能獲致被害人之機車確曾與被告之推車發生碰撞之心證。
(五)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遺留地面之括地痕及機車倒地位置,被害人機車至少滑行路面長達十八點六公尺,被害人並因此傷重不治,足見案發當時被害人之車速非慢;另被害人送醫急救後,經警於96年9月3日22時41分許,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3.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及被害人身上有明顯酒味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害人顯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是本件事故之原因,確有被害人酒後駕車不穩滑倒之可能。被告辯陳係被害人自己行車不穩滑倒,亦非無稽;故不能逕以推論方式歸咎被告。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未能就本案被告甲○○○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證明有刑法所定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罪責或因果關係;至辯護人聲請本院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被告是否應負責任再行鑑定,本院認為均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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