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戊○○
號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被告子○○
號被告壬○○被告寅○○前列二人共同特別代理人己○○被告丑○○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辰○○被告庚○○被告甲○○
128被告丙○○
128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
128被告癸○○被告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子○○、壬○○、寅○○、丑○○、辰○○、庚○○、甲○○、丙○○、癸○○及辛○○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明雄 所遺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號(重測前○○村鄉○○段六五一之七地號)、地目田、面積1284.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應協同原告就該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128485分之15723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寅○○、丑○○、辰○○、庚○○、甲○○及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明雄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9日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
84.85平方公尺(即重測前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0.1440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其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贈與原告(原姓名為「黃金理」,於94年09月07日更名為「戊○○」)。
㈡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部分
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404號判例參照),亦即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於出賣人有不能將該特定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查系爭贈與契約於85年12月19日簽訂時,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等規定,致賴明雄未能隨即將贈與之土地移轉為原告與其共有、抑或逕行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原告,爰特別於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明:「甲方(即賴明雄)所有前開贈與之土地現為農牧用地,因受有關法令規定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及(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暨耕地為原物分割。因此雙方同意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約定俟前開贈與之農地地目變更後(變更編定使用種類後)或法令變更得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方再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方。俟法令變更得原物分割時,甲乙雙方應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嗣於89年01月26日上開規定業經刪條,因而自渠時起農地承受人即不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且得將農地移轉為共有;惟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煩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職是,原告之公公賴明雄即仍有不能將伊單獨所有土地上約定贈與原告之特定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情形,惟因已得移轉為與原告共有,是以,繩諸首揭判例見解,原告本於系爭贈與契約,自得請求賴明雄將按其贈與之特定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與賴明雄共有系爭地號土地。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系爭土地贈與人賴明雄業於95年04月24日死亡(起訴狀誤載為95年04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是以,賴明雄基於贈與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自應由被告等人承受。又依同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經查被告等迄未辦妥系爭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此,原告本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㈣就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辛○○所提出經公認人認證之代筆遺囑,縱確屬真正,其亦僅係賴明雄預就其死亡時存在之遺產為分配,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間就遺產分割,並為繼承登記後,縱係由被告辛○○單獨分得系爭地號土地,基於前述,依法伊基於繼承關係既承受前揭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原告固得僅向被告辛○○為本件請求;然查被告等人間既尚未為遺產分割,依同法第1151條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賴明雄之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且依同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基於系爭贈與契約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壬○○、寅○○、甲○○及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丑○○、辰○○及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子○○、癸○○、辛○○同為答辯:否認原告所提土地贈與契約書之真正,且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明雄於生前即92年09月19日立有代筆遺囑,已將系爭地號土地之全部囑由被告辛○○繼承。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明
雄所訂立之土地贈與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八件、除戶戶籍謄本五件及戶口名簿一件等為證,被告子○○、丑○○、辰○○、庚○○、癸○○及辛○○等雖均否認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之真正,然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內容係由從事代書職業之卯○○代為書寫後,再由訂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明雄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兼按捺指印之情事,業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被告等空言否認,即不足採,又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之確實面積係157.23平方公尺,亦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予施測明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該事務所97年05月23日員地二字第0970003353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履行)之義務。又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例參照)。
系爭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乃特別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地,面積僅1284.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訂約時所受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及(不得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人暨耕地為原物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雖經於89年01月26日修正公布各該法律時予以刪除,惟仍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1項前段「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煩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則系爭土地之贈與人即有不能將該系爭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與受贈人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贈與人賴明雄將按其贈與之特定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與賴明雄共有系爭地號土地。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59條、民法第1148條前段、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贈與人賴明雄業於95年04月24日死亡,被告等既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原告本於贈與契約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地號土地之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協同原告就系爭贈與之特定部分計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85分之15723(計算式:157.231284.85)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等辯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明雄於生前即92年09月
19日立有代筆遺囑,已將系爭地號土地之全部囑由被告辛○○繼承乙節,固據被告辛○○提出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為憑,尚堪採信,然該遺囑依法尚有執行之問題,並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其仍無礙於原告之本件請求,併敘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