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天候晴,路面乾燥」更正為「天候雨,路面濕潤」;以及於證據欄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2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以及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