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甲○○騎乘之重機車車牌號碼應為AVC-200號,聲請書誤載為AVG-2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辯稱:喝酒對伊開車沒有影響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員警施以酒精測試後,測定值為0.60MG/L,且被告經施以「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之測試均不合格之事實,有酒精測試單、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且確有反應遲緩、駕駛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形,有桃園分局 龍安 所移送酒架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公眾交通安全,犯後以前詞辯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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