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47、3228、312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訴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5年3月7日至同年11月8日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再於96年4月、5月、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甲○○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猶不知戒除吸毒惡習,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96年9月1日某時,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9月2日,經巡邏員警發現甲○○正在路旁施打解除毒癮藥物,並扣得甲○○所有,供施打解除毒癮藥物用之針筒1支。
⒉96年10月1日某時,在臺南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96年10月2日,經警發現甲○○騎乘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而經警詢問(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始查獲上情。
⒊96年10月7日某時,在甲○○臺南縣永康市○○○路○○○
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0月8日,因警查獲甲○○竊盜犯行(所涉竊盜罪嫌,另為偵辦中),並同時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⒋96年11月6日上午9時許,在甲○○臺南縣永康市○○○
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1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因通緝經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長榮大學96年9月20日及96年10月2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共2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被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
(四)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3號、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