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4段與該路段274巷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由 邱美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9毫克後而遭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著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警詢中自白、證人邱美玉之警詢陳述、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2張。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4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
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法定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新法將可處罰金最高額由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並增列處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被告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1094號判處罰金銀元2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悛悔,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駕車,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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