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號、第七八四一號 林振興 擄人勒贖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前具結,而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林振興是 張錫銘 在綁架 鄭進富 後打電話給我問我以前我綁架的錢是如何拿到的,我有將經驗告訴他,他叫我替他找地下匯兌的管道,我有告訴他匯錢銀行的帳號,但我問他錢拿到後要如何處理,他叫我將錢拿去林振興,鄭進富被綁架的消息曝光之後我去問林振興,林振興告訴我張錫銘是綁架鄭進富,後來林振興有告訴我鄭進富的贖款一千五百萬元,那筆錢『 阿草 』有拿給林振興,但林振興並未告訴我一千五百萬元如何處理。林振興有問我說張錫銘是否有交代要拿錢給他,我說我並未拿到錢。」所為陳述係屬實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本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十七號林振興擄人勒贖等案件審理程序中,供前具結,卻更易前詞而證述其對林振興與張錫銘綁架鄭進富及有關贖款如何取得事宜並不知情,其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實在之證述,係因警察向其表示其被抓是林振興密報,其為報復林振興云云,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四、七八
四一號案件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及被告以證人身分簽具之結文影本。
㈢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被告林振興擄人勒贖案件九
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被告以證人身分簽具之結文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被告林振興擄人勒贖案件,因被告林振興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嗣該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線上列印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則該案判決書正本因被告死亡而無從對其送達,自亦無從確定。是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擄人勒贖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訴訟資源,本非不得重懲,然因其年輕識淺、短於思慮,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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