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治忠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土地公廟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乙支,啟動汽車方式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得手後準備駕車離去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鑰匙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影本
3幀在卷,另有扣案鑰匙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7月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卻可見其仍未警惕,復再犯本件,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之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核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